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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第 32 條
現行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停車位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停車場經營業
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
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
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停車場財源籌措之方法)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
          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
          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
          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
          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 38 條  (違反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
          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
          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
          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2 條  (未依規劃停放之車輛之處置)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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