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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軍汽車集用場及駕駛行車安全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第 5 款第 2 目規定之車輛調派步驟,係由車輛調派人員接受申請後,依作業規定所定之派遣優先順序,呈由權責長官核定派遣。該規定性質上雖屬行政規則,惟違反該規定而擅自駕駛軍車出營私用之行為,即屬違抗原派遣命令之違反軍紀行為,應受軍懲法之懲戒處罰。(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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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亦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固然知軍用公務車需要公務使用,但辯稱不限定一定是軍人,只要跟公務有關都可以使用,並舉出日常亦有載非軍人使用之情事,其針對其當日用車之相關情況既有認知提出解釋,並非明顯悖於常情,而軍用車使用辦法之實際適用狀況,本須依相關行政函令、個案情況作探討,始知是否合於實際應用狀況,尚難苛責非掌管法令解釋部門之行為人全盤知悉。故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並未違軍用車管理辦法,而係合於公務使用之目的,則其縱就管理辦法之例外規定有所擴大解釋或誤解,亦應認其並非「明知」不可搭載前長官出席軍務相關之聚餐情況下而仍執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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