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7922991人
法規名稱: 公路法 第 59 條
現行條文: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
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
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局;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
          序如左: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 (
          市) 或縣 (市) 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即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 6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11 條  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
          理外,其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 (市) 政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 條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 (市) 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
          ,視各省 (市) 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 (市) 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
          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28 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公路建設
          基金,循環運用:
          一 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 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 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費用。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29 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
          ,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 34 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 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 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 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 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 37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省、縣、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
               ,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省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 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 (市
          ) 以上之省 (市) 、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
          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 (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40 條  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
          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
          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或撤銷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第 47 條  中央或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
          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
            分營業。
          三 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56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第 59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
          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 (市) 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
          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築物
          、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築主管機關,依
          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1 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 (市) 主管機關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照前項
          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中央及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駛人素質,促進行車安全,得設
          立訓練機構,訓練汽車駕駛人;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或
          受訓人員收取。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
          教育部定之。
          
第 63 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
          驗。
          
第 65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
          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
          保責任險;其保證金提繳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67 條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其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
          與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富有經驗之專門人員及專家擔任之。
          前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76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者,公路主管機關不
          予受理登記、檢驗、發照;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或電車未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而行駛者,處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 77 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並得按其情
          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80 條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數;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之。
          
民國 73 年 0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路之修建、養護、運輸及安全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
          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其劃分
          原則如左:
          一  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
              防重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二  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三  縣道: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鎮間之道路。
          四  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里間之道路。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

第 3  條  本法所稱專用公路,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
          道路。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或其附屬之橋樑、隧道、輪渡、停
          車場、站等,供他人通行汽車或停放汽車,收取費用之事業。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

第 6  條  本法所稱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之事業。

第 7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8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分別
              擬定,並比照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程序辦理。

第 9  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
          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
          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 10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代
          為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11 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 12 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13 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公路主管機關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
          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使用地。該使用地之私有土地,得保
          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第 14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道路
          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之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15 條  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 (市) 政府共同負擔;其分配比
          例,視各省 (市) 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 (市) 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
          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 16 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工程艱鉅、規模宏大之國道,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
          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 17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布之路線系統,核定路線、橋樑、隧道、輪渡,獎勵
          國民興建之。
          公私事業機關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第 18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備:
          一  申請書。
          二  興建計畫書。
          三  財務計畫書。
          四  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 19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
          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
          工:
          一  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  工程計畫書。
          三  工程預算書。
          四  資金運用計畫書。
          五  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第 20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
          各款審定之:
          一  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  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第 21 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如因
          不得已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

第 22 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
          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第 23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認為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其工程
          施工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時,應予糾正;如不改正,應即勒令停工。

第 25 條  國民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橋樑、隧
          道、輪渡、停車場、站,得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專用公路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
          費用。
          前二項收費標準及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6 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或移轉管理,增減資本,抵押財產,均應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之處
          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
              營業。
          前項營業之停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汽車通行及車
          輛之停放。

第 28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站,合於左列條
          件之一者,得收取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  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二  接受贈款或貸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  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  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29 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九條第二
          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第 30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31 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各款經費,設立公路建
          設專款,專戶存儲,統籌循環運用:
          一  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  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  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經費。
          設立公路建設專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 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
          ,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 33 條  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占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
          須損壞公路時,應先徵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分,於工程限期
          完竣,應即負責修復。
          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
          警機關予以取締。

第 34 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
          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
          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第 35 條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
          公路主管機關勘定。

第 36 條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及公路路線設計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 37 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左列規定,分線或分區,並依營業種類營運:
          一  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
              營業者。
          二  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者。
          三  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
              營業者。
          四  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
              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種類及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
          ,並視事實需要,酌予變更。

第 38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亦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第 39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
          備:
          一  申請書。
          二  汽車運輸業種類及名稱說明書。
          三  經營路線或區域圖說。
          四  營業計畫書。
          五  財務計畫書。
          六  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 40 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發給執照,方得經營:
          一  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  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三  營業設備及其使用證明。
          四  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  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第 41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  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2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範圍,依交通部所定
          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調整。

第 43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 44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及安全
          管理之用。
          公路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其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第 45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
          、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 46 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47 條  中央或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福
          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
              部分營業。
          三  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逾一年以上,未予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
              銷其全部營業。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全部營業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48 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
          償。

第 49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裹
          、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第 51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
          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第 52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
          寄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
          用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 53 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
          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
          者,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第 54 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 55 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客運貨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
          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第 57 條  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處理,
          或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第 58 條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
          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 59 條  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代理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
          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0 條  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檢驗並懸有清
          晰牌照,不得行駛。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第 62 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密實施出廠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
          驗。

第 63 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64 條  汽車遇有行車肇事事件,當事人應立即報告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警察機
          關;其為汽車運輸業者,如肇事致人於重大傷害或死亡時,並應將經過情
          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65 條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得在各地設置汽車肇事鑑定
          委員會,辦理汽車肇事鑑定事項。
          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指派富有經驗
          之專門人員擔任;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66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
          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得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修復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 68 條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涵遭受損
          壞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

第 69 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 70 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

第 71 條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7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0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路之管理監督修建運輸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路、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汽車運輸業,其釋義如左
          :
          一  公路:係指第三條所列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城市鄉鎮內之道路屬於
              公路路線系統者,亦視同公路。
          二  專用公路: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公
              路而言。
          三  公路經營業:係指以興建公路或其附屬橋樑輪渡,供他人通行汽車收
              取費用為營業者而言。
          四  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而言。
          五  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業務者而言。

第 3  條  全國公路分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其劃分原則如左:
          一  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
              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路線。
          二  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路線。
          三  縣道: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間之路線。
          四  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莊間之路線。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並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縣市各級政府分別擬定,並
              比照上列各款之程序辦理。

第 5  條  國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省
          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或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或
          省道路線系統。

第 6  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得依電信法之規定,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 7  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8  條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第 9  條  交通部為統一管理監督全國公路修建運輸安全,及有關業務,得設置公路
          總局。
          省得設公路局,辦理省公路業務,並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10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
          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11 條  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國庫及有關省之省庫共同負擔,其分配比例,視
          各省負擔能力定之。省道縣道由省庫縣庫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
          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專案申請補助。

第 12 條  公路保養安全管理及運輸獎助等經費,以徵收左列各費撥充為主,如有不
          足,應由各級政府補助之。
          一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
          二  公路營運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營運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 13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興建公路於不損害主權及利權之範圍內,得借用
          外資,但應經立法院之議決。

第 14 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創設之汽車運輸業,其費用得分別由國庫省庫及縣庫投資
          。

第 15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之會計,應依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民營公路事業之會計,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6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
          福利、撫卹、退休,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

第 17 條  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各款圖說,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一  興建機構之名稱組織章程及發起人姓名。
          二  興建計劃書。
          三  路線圖及工程計劃說明書。
          四  興建費用及收支預算書。
          五  預定開工及竣工日期。
          六  投資或經營總額經費來源及籌募計劃。

第 18 條  國民或各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
          各款審查之:
          一  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之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之便利者。
          二  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第 19 條  國民興建之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公路受益
          費。
          專用公路於必要時,得申請核准開放兼營客貨運輸務業,並得收取公路受
          益費。
          各級地方政府興建公路橋渡,如其財力不足負擔,而以貸款方式籌措,並
          須償還者,經上級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亦得收取公路受益費。
          前三項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0 條  公路經營業汽運輸業,除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外,其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並應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21 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將業務經營及設備狀況
          ,營業盈虧及經濟情形,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一次,其表報格式,由交通
          部定之。

第 22 條  中央及省級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得定期派員視察
          輔導,遇必要時並得會同地方行政機關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
          善,公路主管機關得指導改正之。

第 23 條  交通部對全國各地之公民營公路經營業,及汽車運輸業,認為辦理不善,
          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置:
          一  限令定期改善,務使各該事業之改進確能適應公眾之需要。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切實改善時,得停止其營
              業權之一部或全部,並責令公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
              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24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
          給執照,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方得開業:
          一  汽車運輸業種類名稱。
          二  路線或區域圖說。
          三  營業計劃書。
          四  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  組織章程。
          六  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第 25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6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中央及各省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依交通
          部所訂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增加。

第 2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由公路主管機關勒令停止建築或營業外,並處負責
          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撤銷其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一  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 2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按其情節得處以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者。
          六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
          七  違反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者。

第 30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
          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國道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
          之省區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31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定路線隧道橋樑輪渡或場站,獎勵國民興
          建之。
          各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第 32 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除國道由交通部核定外,其他省縣鄉道應
          依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辦理,若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
          工時,應申請核准展期。

第 33 條  國省縣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
          經核准後,方得開放使用。

第 34 條  前兩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第 35 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時,除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
          ,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 36 條  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佔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須
          損壞公路時,應先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份,於工程限期完竣
          時,應即負責修復之。

第 37 條  國省縣鄉道之保養,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其有第五條情形者,
          應由劃歸所屬之機關辦理。

第 38 條  公路修建及保養之工程標準,由交通部以規則定之。

第 39 條  公路運輸分自用汽車與營業汽車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公路,營業汽
          車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分線或分區行駛。
          前項核定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或視事實需
          要,酌予變更。
          汽車營業種類之變更,得依照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40 條  汽車運輸業分左列各種:
          一  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
              營業者。
          二  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者。
          三  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
              營業者。
          四  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
              為營業者。

第 41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儘量開放民營,人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第 42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 43 條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聯
          運及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之聯運業務。

第 44 條  如遇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償。

第 45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
          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第 47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
          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
          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第 48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
          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
          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 49 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或寄存品,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
          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或寄存品,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汽車
          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第 50 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 5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交通及市街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
          地點,設置標誌號誌標線護欄交通安全島等工程附屬物,其設置事項,由
          交通部以規則定之。

第 52 條  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取締之
          。

第 53 條  凡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
          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 54 條  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代為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管理辦法外,餘均應
          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55 條  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懸有清晰牌照
          ,不得行駛。

第 56 條  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第 57 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
          保險。

第 58 條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上之重大肇事事件,應立即電報公路主管機關,並隨
          時將經過情形申報,其平時肇事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第 59 條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應會同有關機構分別設置汽車肇
          事責任鑑定委員會,辦理肇事責任鑑定事項,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6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