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路之修建、養護、運輸及安全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
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其劃分
原則如左:
一 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
防重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二 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三 縣道: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鎮間之道路。
四 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里間之道路。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
第 3 條 本法所稱專用公路,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
道路。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或其附屬之橋樑、隧道、輪渡、停
車場、站等,供他人通行汽車或停放汽車,收取費用之事業。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
第 6 條 本法所稱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之事業。
第 7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8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分別
擬定,並比照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程序辦理。
第 9 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
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
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 10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代
為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11 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 12 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13 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公路主管機關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
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使用地。該使用地之私有土地,得保
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第 14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道路
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之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15 條 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 (市) 政府共同負擔;其分配比
例,視各省 (市) 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 (市) 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
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 16 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工程艱鉅、規模宏大之國道,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
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 17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布之路線系統,核定路線、橋樑、隧道、輪渡,獎勵
國民興建之。
公私事業機關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第 18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備:
一 申請書。
二 興建計畫書。
三 財務計畫書。
四 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 19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
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
工:
一 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 工程計畫書。
三 工程預算書。
四 資金運用計畫書。
五 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第 20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
各款審定之:
一 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 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第 21 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如因
不得已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
第 22 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
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第 23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認為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其工程
施工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時,應予糾正;如不改正,應即勒令停工。
第 25 條 國民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橋樑、隧
道、輪渡、停車場、站,得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專用公路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
費用。
前二項收費標準及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6 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或移轉管理,增減資本,抵押財產,均應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之處
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
營業。
前項營業之停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汽車通行及車
輛之停放。
第 28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站,合於左列條
件之一者,得收取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 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二 接受贈款或貸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 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 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29 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九條第二
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第 30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31 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各款經費,設立公路建
設專款,專戶存儲,統籌循環運用:
一 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 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 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經費。
設立公路建設專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 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
,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 33 條 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占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
須損壞公路時,應先徵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分,於工程限期
完竣,應即負責修復。
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
警機關予以取締。
第 34 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
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
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第 35 條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
公路主管機關勘定。
第 36 條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及公路路線設計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 37 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左列規定,分線或分區,並依營業種類營運:
一 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
營業者。
二 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者。
三 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
營業者。
四 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
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種類及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
,並視事實需要,酌予變更。
第 38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亦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第 39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
備:
一 申請書。
二 汽車運輸業種類及名稱說明書。
三 經營路線或區域圖說。
四 營業計畫書。
五 財務計畫書。
六 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 40 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發給執照,方得經營:
一 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 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三 營業設備及其使用證明。
四 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 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第 41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 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2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範圍,依交通部所定
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調整。
第 43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 44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及安全
管理之用。
公路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其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第 45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
、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 46 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47 條 中央或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福
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
部分營業。
三 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逾一年以上,未予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
銷其全部營業。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全部營業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48 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
償。
第 49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裹
、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第 51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
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第 52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
寄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
用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 53 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
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
者,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第 54 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 55 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客運貨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
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第 57 條 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處理,
或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第 58 條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
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 59 條 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代理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
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0 條 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檢驗並懸有清
晰牌照,不得行駛。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第 62 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密實施出廠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
驗。
第 63 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64 條 汽車遇有行車肇事事件,當事人應立即報告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警察機
關;其為汽車運輸業者,如肇事致人於重大傷害或死亡時,並應將經過情
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65 條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得在各地設置汽車肇事鑑定
委員會,辦理汽車肇事鑑定事項。
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指派富有經驗
之專門人員擔任;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66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
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得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修復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 68 條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涵遭受損
壞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
第 69 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 70 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
第 71 條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7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公路之管理監督修建運輸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路、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汽車運輸業,其釋義如左
:
一 公路:係指第三條所列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城市鄉鎮內之道路屬於
公路路線系統者,亦視同公路。
二 專用公路: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公
路而言。
三 公路經營業:係指以興建公路或其附屬橋樑輪渡,供他人通行汽車收
取費用為營業者而言。
四 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而言。
五 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業務者而言。
第 3 條 全國公路分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其劃分原則如左:
一 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
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路線。
二 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路線。
三 縣道: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間之路線。
四 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莊間之路線。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並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縣市各級政府分別擬定,並
比照上列各款之程序辦理。
第 5 條 國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省
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或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或
省道路線系統。
第 6 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得依電信法之規定,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 7 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8 條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第 9 條 交通部為統一管理監督全國公路修建運輸安全,及有關業務,得設置公路
總局。
省得設公路局,辦理省公路業務,並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10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
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11 條 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國庫及有關省之省庫共同負擔,其分配比例,視
各省負擔能力定之。省道縣道由省庫縣庫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
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專案申請補助。
第 12 條 公路保養安全管理及運輸獎助等經費,以徵收左列各費撥充為主,如有不
足,應由各級政府補助之。
一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
二 公路營運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營運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 13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興建公路於不損害主權及利權之範圍內,得借用
外資,但應經立法院之議決。
第 14 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創設之汽車運輸業,其費用得分別由國庫省庫及縣庫投資
。
第 15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之會計,應依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民營公路事業之會計,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6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
福利、撫卹、退休,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
第 17 條 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各款圖說,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一 興建機構之名稱組織章程及發起人姓名。
二 興建計劃書。
三 路線圖及工程計劃說明書。
四 興建費用及收支預算書。
五 預定開工及竣工日期。
六 投資或經營總額經費來源及籌募計劃。
第 18 條 國民或各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
各款審查之:
一 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之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之便利者。
二 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第 19 條 國民興建之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公路受益
費。
專用公路於必要時,得申請核准開放兼營客貨運輸務業,並得收取公路受
益費。
各級地方政府興建公路橋渡,如其財力不足負擔,而以貸款方式籌措,並
須償還者,經上級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亦得收取公路受益費。
前三項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0 條 公路經營業汽運輸業,除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外,其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並應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21 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將業務經營及設備狀況
,營業盈虧及經濟情形,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一次,其表報格式,由交通
部定之。
第 22 條 中央及省級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得定期派員視察
輔導,遇必要時並得會同地方行政機關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
善,公路主管機關得指導改正之。
第 23 條 交通部對全國各地之公民營公路經營業,及汽車運輸業,認為辦理不善,
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置:
一 限令定期改善,務使各該事業之改進確能適應公眾之需要。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切實改善時,得停止其營
業權之一部或全部,並責令公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
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24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
給執照,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方得開業:
一 汽車運輸業種類名稱。
二 路線或區域圖說。
三 營業計劃書。
四 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 組織章程。
六 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第 25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6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中央及各省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依交通
部所訂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增加。
第 2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由公路主管機關勒令停止建築或營業外,並處負責
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撤銷其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一 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 2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按其情節得處以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者。
六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
七 違反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者。
第 30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
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國道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
之省區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31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定路線隧道橋樑輪渡或場站,獎勵國民興
建之。
各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第 32 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除國道由交通部核定外,其他省縣鄉道應
依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辦理,若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
工時,應申請核准展期。
第 33 條 國省縣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
經核准後,方得開放使用。
第 34 條 前兩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第 35 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時,除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
,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 36 條 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佔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須
損壞公路時,應先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份,於工程限期完竣
時,應即負責修復之。
第 37 條 國省縣鄉道之保養,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其有第五條情形者,
應由劃歸所屬之機關辦理。
第 38 條 公路修建及保養之工程標準,由交通部以規則定之。
第 39 條 公路運輸分自用汽車與營業汽車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公路,營業汽
車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分線或分區行駛。
前項核定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或視事實需
要,酌予變更。
汽車營業種類之變更,得依照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40 條 汽車運輸業分左列各種:
一 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
營業者。
二 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者。
三 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
營業者。
四 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
為營業者。
第 41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儘量開放民營,人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第 42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 43 條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聯
運及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之聯運業務。
第 44 條 如遇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償。
第 45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
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第 47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
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
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第 48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
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
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 49 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或寄存品,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
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或寄存品,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汽車
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第 50 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 5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交通及市街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
地點,設置標誌號誌標線護欄交通安全島等工程附屬物,其設置事項,由
交通部以規則定之。
第 52 條 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取締之
。
第 53 條 凡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
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 54 條 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代為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管理辦法外,餘均應
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55 條 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懸有清晰牌照
,不得行駛。
第 56 條 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第 57 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
保險。
第 58 條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上之重大肇事事件,應立即電報公路主管機關,並隨
時將經過情形申報,其平時肇事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第 59 條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應會同有關機構分別設置汽車肇
事責任鑑定委員會,辦理肇事責任鑑定事項,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6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