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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契約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所明定。其所稱之書面係指契約當事人所簽定之文件,已足以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已達成其有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屬之,並不以雙方簽訂正式對立之契約書為必要。又辨別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符合下列所述其中之一者:(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使行政機關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則可認其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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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原處分作成前,主管機關雖未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然倘行為人已自行主動以陳述意見書等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即難謂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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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部分,參照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處罰。此即兼採併罰主義,揆其立法意旨,乃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式,以達行政目的,尚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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