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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委託管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本件台北縣政府就系爭路段所在之縣道,每年均與養工處訂立行政契約委託養工處代為管理。又排水溝渠縱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係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應由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惟養工處仍應注意其路面與道路中之水溝蓋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低落差,如排水溝渠上方之水溝蓋低於路面,亦得採取使路面緩斜降低方式,維持經過水溝蓋之路面不致造成突然高低起伏,影響行車安全;其仍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肇事,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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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將他機關之協調會議紀錄轉知所屬下級機關,並指示得於一定情形下依據協調會議記錄辦理,上開函文尚非行政規則,下級機關仍得本於職權而為合目的、合義務之裁量。
3
裁判字號:
旨:
按計程車公會旗下駕駛人相繼解除或終止契約、返還公司牌照之原因眾多,尚難遽謂皆因主管機關創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牌照所致者,且倘以主管機關每年釋出之牌照名額計算,縱中籤者皆來自同一公會旗下駕駛人,亦難謂主管機關將來繼續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會造成公會有發生鉅額會費短收之重大損害之虞,自無提前救濟之急迫必要性,則公會對主管機關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規劃公路營運路線時,除汽車客運業者之市場競爭外,更應考量大眾運輸需求及交通安全,故營運路線之許可程序,就必須對該路線及週邊環境進行公正且專業之調查及評估,始符合正當程序。而公路主管機關就此設置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辦理相關審議及評估作業,但如果並非新營運路線許可,而僅係原營運路線因實際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路線調整,即可無庸再踐行審議程序,而逕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惟倘已改變大眾運輸系統原規劃之架構,則難謂經核定路線因實際需要所為之調整,並經主管機關定性為新營運路線之許可申請,且該路線亦為其他業者目前經許可之營運路線,對市場競爭自有影響,即應踐行審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以相同應用程式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本在其一開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業者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應用程式平台,並以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既未經交通部依法令規定公告委任交由公路總局辦理,則公路總局就相對人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事件,即無事務管轄權限,有違管轄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7
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利用應用程式平台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司機雖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業者成立共同違法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行為單一性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應屬行為責任,並非課以運輸載具之所有權人一旦經查獲有供違規使用,即須一概負責,應不得謂基於前開規定,車輛所有人縱無參與經營之認知或預見,仍負有監督、防免他人不得使用所有車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注意義務,一旦所有車輛有用以違規載客之事實,即須負過失責任而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即,上開規定仍應限於基於直接故意,或得預見發生其提供之運輸載具遭用以違規載客之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仍決意為提供運輸載具參與經營之行為,方得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其性質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而是管制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也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又主管機關依據交通部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等因素,作成吊扣牌照兩個月之處分,以遏止行為人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同條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又交通部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則其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 (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依職權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維護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並無不合。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固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15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係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促進公共福利及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事前許可制,復依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按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倘若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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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18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機關應嚴守權力分立界限,本於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行政活動,均不得牴觸法律,且未經法律授權,不能任意創設其事務權限,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1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本件原判決認定北市府交通局之處分是否合法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難謂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位於臺北市政府轄區,北市府交通局本諸地方制度法及公路法之授權,自得依該款之規定,以公益原因公告撤銷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公路主管機關,故北市府交通局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變更,依該款之規定,除非雙方發生爭議,否則於北市府交通局之撤銷設站處分經撤銷前,被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無爭議,並非無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一)維護道路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用以 確保用路人使用道路不會有跌落河床致死情事,而道路既係管理機 關負責管理,則對該處道路已大半毀損掉落河床,自應注意管理維 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危險,管理機關或因經費 不足、或因颱風嚴重侵襲,搶救人力不足等因素,而未即時予以修 補,或在該處路兩旁設置照明或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措施,堪認對 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因而造成 他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 管理顯有欠缺,造成他人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二)按團體意外險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將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相同規定。而團體意外險之目的,應是為 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 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減少,管理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並 不因請求權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政府所為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雖未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但既已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辦理,符合上述爭議處理之模式,解釋上自無何違法之處。雖台北市政府所提經交通部同意之路線調整方案表明為所謂「試辦」性質,但各類行政措施本即可藉由不同性質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惟就相對之人民而言,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該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並無違行政法或憲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初不因其用語為何而有不同;況縱屬「試辦」性質,台北市政府據以重新劃設臨時停車區域,亦無何不當,否則又如何見其試辦是否具有相當成效,而據以調整為正式方案?故受處分人認試辦並非正式核定,台北市政府據而客運之路線及站位,並不合法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乃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2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訴願法第 13 條、第 8 條、第 4 條第 6 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授權,形式上縱係以「公告」或「規定」發布命令,以「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種類通行,惟其性質仍屬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而非行政規則或地方之自治規則。
25
旨:
公路法關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係由直轄市政府負責之規定,並無疑義,即無機關間權限產生爭議的問題;且此經立法規範之管轄,並寓有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意旨,要無由行政院任意設定或變更之餘地,更不允許機關間自行協議變動之。
26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已就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規定,明確規範係以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準。從而並無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之管轄權競合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7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就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按經營業別區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的事務權限;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並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的適用。
2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誤認其無管轄權之判斷雖屬違法,然行政院亦不得無視作用法之授權對象,而逕以交通部有組織法之事務職掌權為由,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規定,將管轄權決定予無作用法授權之交通部。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雖有行政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規定,惟權限授予機關本身必須依法有管轄之權限,才有授予標的。倘若委任之權限授予機關自己依法即無管轄權限者,自無得藉委任之程序形式,使所屬機關承受權限授予機關自己本無之權限。
30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3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謂「管轄權」,主要指事務管轄而言。有事務管轄,而土地管轄不明時,則可依同法第 12 條定之。
32
裁判字號:
旨: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系爭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本於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
33
裁判字號:
旨: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此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之用意外,尚有保障人權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所謂之專屬管轄。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之。管轄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而行政處分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按法務部 93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若無相關法規者,可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亦包含「侵益型不當得利」,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之範圍為限。
39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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