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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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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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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促參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調整機制之內容迥異,更不得據此主張依促參法所訂定之投資契約,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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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 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 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 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 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 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 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 為現金之替代,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定作人)之性質,定作人得依 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二)又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 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 迥異。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要與 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 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 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 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 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 關係,要非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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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契約中如有約定一方違約即應無償移轉或沒收金錢以外之物,此類約定性質上係屬民法第 253 條所定之準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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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關於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以消極所受損害為限,至於積極所失之預期利益,應係國家賠償之範圍,並非前開所謂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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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原告主張○○聯盟欠缺招商文件所要求之「多車道自由車流」、未依規定辦理招商階段該作之系統功能實測、未於投資計畫列明所有車內設備單元之成本費用、隱匿用路人負擔、修改不合格之規格數據、提出實績資料虛偽不實、假藉 APPIAN 營運實績參與甄審等,均難成立,是○○聯盟應屬合格申請人無誤。惟被告於 92 年 12 月 25 日公告原告、○○聯盟及○ ○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而進行協商階段時,有未符公平原則及公益原則之違法,基於協商程序所獲致甄審資料乃有不全,則甄審委員基於協商後之甄審資料作成公告○○聯盟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及被告嗣後為維持原公告之異議決定,均屬違法;另申訴審議判斷未予認定上開公告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為違法,亦有未當,爰予撤銷判如主文第一項,著由原告重為協商程序,並為適法之甄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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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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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予以界定。經過此等規範界定而出的「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在第一階段終結時,仍可再一次檢視。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審查結論」一方面決定開發申請案是否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另方面作為開發單位作成「評估書」及「認可開發」的基礎,同時作為通過環評程序後追蹤、考核的依據。此種結構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終結而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例如核能之開發、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此外,環境影響評估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疇、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的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即會因第一階段環評所作出之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免進入第二階段實質環評之認定,致其喪失參與環評程序之機會,並因開發行為免受第二階段環評之結果,致其生存環境受到影響進而損害及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再者,環評主管機關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必須作成「審查結論」,此一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核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並可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例如本件系爭審查結論第 3 項、第 8 項即指明:「本計畫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開發或營運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落實協助鄰近居民提昇社會經濟地位之計畫(如:僱用、優先採用植作產品等)」等,而此等事項當然與當地居民權益直接相關。此外,審查結論可作為後續追蹤管制及考核之基礎,開發單位若有違反,環評主管機關尚得予以處罰。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參見李建良著「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月旦法學雜誌 2004 年 1 月,第 104 期)。因此,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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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本件兩造契契約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透過文義解釋已足認立法者將之定性為私法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又關於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認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關於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仍認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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