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
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
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
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6-1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
,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
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
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
,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
。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
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
,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第 10 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
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
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前項建設工程,其經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
執行。
第 15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
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
,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
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19 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
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 (市) 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
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
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所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
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
,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9 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
,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
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
畫與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
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32 條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
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第 44 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
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
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
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第 45 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
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
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
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
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第 46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
、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
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
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
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
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
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
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
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
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
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第48-1 條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
,提付仲裁。
第51-1 條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
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
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
,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