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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6 款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即非屬所規範之特種貨物,而排除生前一般贈與之情形。又民法第 1148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確保遺產稅之課徵,尚無將生前一般贈與行為之情形,與繼承或遺贈事實作等同評價。另繼承開始時,倘非屬繼承人,自不符民法第 1148 條之 1 所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據以主張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6 款之除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新訂之法規,原則上固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仍應適用新法規,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4
裁判字號:
旨:
函釋非經授權,其性質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有無自住事實之參考,係屬行政規則。出賣人究應於何時辦竣戶籍登記始符排除課稅之規定,已涉及應否課稅之要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6
裁判字號:
旨:
銷售契約自應符合民法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既為無效,即無從該當銷售契約,自無從成立課徵特銷稅之要件。而當事人於行為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且縱其外觀上生活雖能自理,亦親自買受及銷售房地之行為,但處理房地相關事宜時,是否係受疾病引發強迫性購物,而係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應詳加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法條第 1 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 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是以,適用該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應以符合同條第 1 款持有房地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換屋購買新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為前提。是以,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 1 年以內曾供營業使用之房地,核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特種貨物,並無該條例第 5 條第 1 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若契約重在雙方約定「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如果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次按「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符合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方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改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利用他人名義登記取得房地,其後又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將房地銷售並移轉登記與另一人,藉以規避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且不符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除補徵稅款外,亦應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銷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原則上即應履行申報義務,須具備例外情形始免予申報,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其不確信有無免申報之例外情形,而解免其申報義務,其未善盡查證義務,怠於履行申報義務,即構成稅務違章行為,自應按章裁罰。次按所有權人如利用合法之途徑將原有土地轉變成為新形態產權之際,另行取得與原有物顯不相當之權利價值者,雖在外觀形式上該新形成之產權係屬原物之變體,但因彼此價值懸殊,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當認所有權人就超出原物價值之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權,自應適用相關之稅法課徵其應納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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