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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特種貨物項目)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5  條  (非屬特種貨物之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26 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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