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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新訂之法規,原則上固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仍應適用新法規,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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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函釋非經授權,其性質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有無自住事實之參考,係屬行政規則。出賣人究應於何時辦竣戶籍登記始符排除課稅之規定,已涉及應否課稅之要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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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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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法條第 1 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 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是以,適用該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應以符合同條第 1 款持有房地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換屋購買新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為前提。是以,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 1 年以內曾供營業使用之房地,核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特種貨物,並無該條例第 5 條第 1 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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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若契約重在雙方約定「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如果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次按「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符合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方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改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利用他人名義登記取得房地,其後又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將房地銷售並移轉登記與另一人,藉以規避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且不符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除補徵稅款外,亦應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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