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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倘該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之歸列,已形成法秩序,為避免造成人民不能預見之損害,海關擬改列該稅則號別,依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臺財關字第 0910550152 號函,應報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暨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並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8 條之規範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自得援用。是以,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則當審究進口人年 99 年 12 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主管機關均以稅則號別第 3824.90.51.00-7 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是否符合該函所稱之整體性續性之要件。又海關擬改列該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時,為避免人民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是否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有該函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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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是相對人自不得對於錯誤之分類主張其信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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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性質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申請人對於應真實申報之重要事項,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而為不完全陳述者,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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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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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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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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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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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稅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求被告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而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程序者,屬稅捐行政程序之一環,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得在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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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遂衍生輸出入規定變更適用之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當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而當事人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如嗣後該行政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或因此增加其負擔,且當事人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預定過渡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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