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本件系爭來貨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 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 D-SUB 介面,另因具 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 8528 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 8528.21.90 號,按稅率 10%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