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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 項、第 133 條前段所規定。又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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