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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關稅法第 33 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者,雖可以買受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同一人,而說明無法適用,但對於同法第 31 至 34 條之無適用,亦應給予陳述機會,並若欲依照同法第 35 條之規定為核定完稅價格者,亦應提出相當之資料及理由,若未載明,逕將原處分撤銷,似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關稅法第 35 條所規定,如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照規定完成核定時,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亦即,如有該須另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若後經海關查證,客觀上仍有懷疑,並於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定之具體理由後,始為無法完成核估完稅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4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亦即一般俗稱之市場行情價格,而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又海關如依各方法取得之價格資料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核估,方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依此核估完稅價格,始為同法第 35 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倘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不能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乃賦予納稅義務人就海關之合理懷疑有當面申辯之機會,此為海關核稅之特別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一般規範者尚有不同。
8
裁判字號:
旨:
貨物之進口人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如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免罰之理由。此外,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貨物進口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三級毒品,自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作為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同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5 條規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規定,不得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行為人報運進口的貨物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均未獲專案許可輸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違反關稅法第 15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由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5 條等規定可知,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的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的進口單據雖為估價的參考文件,然而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同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海關依規定參考其所持有第三人的報單及價格檔文件等資料的主要目的,在於調查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的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惟因其內容載有第三人進口貨物的對象、價格等資訊,涉及該第三人的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亦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範疇。故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卷內文書,若其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行為人起訴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的妨害程度、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等因素,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海關依該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稅務機關認系爭來貨除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外,倘尚有屬應計入系爭來貨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價格部分之相關帳簿憑證,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後,仍有不足時,亦應具體命納稅義務人再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海關調查稽核組依報關人於報關時所檢附之海運提單,查得實際託運人就相關貨物為標的開立之發票金額,且與關務署另行函請外國海關刑事局所協助查得之出口申報金額一致,則海關即應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前開發票所載金額為上開貨物由外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並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而無再適用同法第 35 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餘地。縱報關人所提與上開貨物相同年份、型式等相似貨物之網路標售價格,然既非本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依關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顯見採取「免審免驗」通關之貨物(亦即 C1 報單),海關並未審查其書面文件,亦未實際檢驗貨物,即予通關放行。海關僅於嗣後抽驗審查進口業者申報之交易價格有無疑義,其餘未經抽驗審查之申報交易價格,既然未經海關審查,自難據為判斷申報交易價格是否偏低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旨:
由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以未能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4 條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
旨: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18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當指一般商業銀行,自不包括性質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因此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為審核進口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有虛報之情事,請求中央銀行提供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外匯資料,雖涉人民隱私,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0 條,關稅法第 13 條第 4 項,以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及第 45 條之規定,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即屬私運貨物進口。而所謂「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的情形。又參照農藥管理法第 47 條之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農藥,係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的物品,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農藥管理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的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的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的違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 1 條、第 3 條分別規定,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即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同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23 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在這部分係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因此,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該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均有適用。該解釋有關推定過失之部分,自行政罰法施行後,停止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其他條文基於同一法理,除相關法條規定明確界定處罰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應認為同時兼含處罰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在內,是該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有處罰過失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 29 條、31 條、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 29 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定,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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