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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若關稅局對公司之前所進口與貨物類同貨物徵稅,未於法定期間通知補稅,該次進口貨物稅率視為業經核定,不得再要求補稅,然此效力僅及於該次進口之貨物,因此事後關稅局發現稅則號別有誤,仍不得變更,然此不得謂不得對他次進口類同貨物依不同稅則號別課徵關稅,此與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所謂行政慣例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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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進口之貨物倘非屬藝術家以創作為目的之原作,即有海關進口稅則第 97.03 節相關稅號之適用,縱使「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於第 97.03 節詮釋之原文所稱:「religious effig -ies」中譯文究為 H.S. 中文版所稱「宗教雕像」或認係通常用於喪葬儀式或墓地擺設之「宗教用肖像」方面存有疑義,惟無礙來貨具備之商業性質,而應歸列稅則第 97.03 節之結果。則法院未就當事人對 H.S. 註解第 68.02 節英文原本及中文版詮釋段不符之主張,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認之心證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性質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申請人對於應真實申報之重要事項,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而為不完全陳述者,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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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乃賦予納稅義務人就海關之合理懷疑有當面申辯之機會,此為海關核稅之特別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一般規範者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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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於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定,以部令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並未限定只有在海關對稅則分類有疑義,報請關務署釋示以供遵循,或其他原因致長期以來均被歸列為相同類目號別,但該類目號別因與依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歸類之結果不符,顯非適當時,始應踐行前揭報部核定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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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對於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如有不適當而擬予變更時之辦理方式問題,既已發布多則程序性之行政規則在案,關務署自應受其拘束,先行報請財政部核定歸列其稅則號別,並以令發布之及登載於政府公報後,始得按此歸列之結果核定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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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稅總局及關稅局均隸屬財政部之下屬機關,關稅局為求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統一及一致性,或有疑問時,報請核定稅則之權責單位「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乃海關內部作業,應無當事人所稱行政規則、行政指導之非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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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本件系爭來貨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 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 D-SUB 介面,另因具 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 8528 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 8528.21.90 號,按稅率 10%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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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為「退稅」及「補稅」之案件,且係指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進口案件。又稅務案件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91 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前段規定追徵(非補稅)所漏之稅款,而無行為時關稅法第 14 條第 1、2 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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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件原告委由報關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第 BC/97/V697/0011 號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差速器殼,經被告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於 97 年 5 月 22 日先行徵稅後放行,嗣被告發現稅則申報錯誤,乃於 97 年 11 月 12 日以高前進二補字第 0971001184 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發單補徵稅款 26,801 元,尚未逾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 6 個月期限,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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