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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
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邀集有關
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
          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
          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員,由財
          政部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
          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 9  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
          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
          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前二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 10 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
          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
          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
          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
          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
          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
          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
          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
          ,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
          ,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財政部關稅總局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
          當之處理。
          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須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審
          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2 條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
          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
          ,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
          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
          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27 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
          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8 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
          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28-1 條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
          封條。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
          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所載之海運貨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自
              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運出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或保
              稅運貨工具。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
          機械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
          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36-1 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預先審核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或其他應計入完稅
          價格之費用,審核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前項預先審核結果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
          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收到書面通知後,
          得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適用變更後之審核結果將
          導致損失,申請延長原預先審核結果之適用,延長以收到書面通知之翌日
          起九十日為限。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第一項預先審核之結果者,得於貨物進口前,
          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
          申請預先審核及覆審之程序、應檢附文件、答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9 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應折算為新臺幣;外幣折算之匯率
          ,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參考外匯市場即期匯率,定期公告之。

第 43 條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依本法所處罰鍰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十四日內
          為之。
          處理貨物變賣或銷毀貨物應繳之費用,應自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
          繳納。

第 48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
          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
          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
          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
          或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
          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
          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 49 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
              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
              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
              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
              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
              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
              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
              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
                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
                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
                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
                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
          以下者,免稅。但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所定之
          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第 75 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
          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 78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者
          ,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 82 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其營
          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
          定之辦法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得停止六個月以下
          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 84 條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
          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
          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
          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
          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
          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85 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
          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
          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
          登記。

第 86 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
          放、移動、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
          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 87 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
          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 88 條  保稅倉庫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
          物之存儲、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
          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 89 條  保稅工廠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
          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違反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
          止其登記。

第 90 條  物流中心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
          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
          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
          記。

第 91 條  免稅商店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
          廢止其登記。

第 92 條  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之廠商申請沖退稅、辦理原料關稅記帳或其他應遵行事
          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停止廠商六個月以下
          之記帳。

第 95 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
          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 3  條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
          兩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及無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
          口貨物。其適用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
          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
          員會,其組織及委員人選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員
          由財政部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4  條  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
          ,實施關稅配額。
          前項關稅配額之分配方式、參與分配資格、應收取之權利金、保證金、費
          用及其處理方式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 5  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 6  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
          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清算
          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 7  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
          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
          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前二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 8  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
          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
          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
          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
          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
          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除
          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
          者,並應移送偵查:
          一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  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  監察機關。
          五  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  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  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
          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
          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 10 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
          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
          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
          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
          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
          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

第 12 條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
          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

第 13 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檢驗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檢驗合
          格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第 14 條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
          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
          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
          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  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
          二  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  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

第 15 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
          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所稱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
          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
          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
          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
          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十四條規定應繳之關稅及保證金,得經海關核准提供適當
          擔保為之;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7 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
          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
          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
          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
          ,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
          ,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財政部關稅總局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
          當之處理。
          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須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審
          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8 條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
          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
          ,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9 條  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
          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
          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

第 20 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裝卸;其屬於易腐或危險物品,或
          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其裝卸不受時間及地點限制。

第 21 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
          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
          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2 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
          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
          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23 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4 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25 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
          一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  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  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  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  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
          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 26 條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
          一  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
              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二  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者。
          三  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者
              。
          四  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二  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者。
          三  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者。
          四  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者。
          五  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者。
          六  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者。
          七  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者。
          八  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

第 27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
          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
          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
          貨物相同者。

第 28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
          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 29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
          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
          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
          一  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
              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  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  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
          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
          內,按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輸入原狀首批售予無特殊關係者相當
          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
          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第 30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
          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  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  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 31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
          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之。
          依前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核
          估方法。

第 32 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或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
          一  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
          二  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類貨物進口
              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第 33 條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
          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前項租賃費或使用費,如納稅義務人申報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
          料核實估定之。但每年租賃費或使用費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
          之一。
          依第一項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
          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
          。
          第一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
          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34 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
          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35 條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
          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
          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
          號別徵稅。

第 36 條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
          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 37 條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文件
          外,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  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  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
              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  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  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

第 38 條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第 39 條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
          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

第 40 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
          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
          貨物。

第 41 條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
          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

第 42 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
          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
          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 43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海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
          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
          限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  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  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
              待遇者為限。
          三  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
              物品。
          四  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
              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  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  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
              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
              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  專賣機關進口供專賣之專賣品。
          八  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九  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一○  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一一  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
                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
                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一二  打撈沉沒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一三  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隻,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
                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
                煤、存油等除外。
          一四  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一五  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一六  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一七  政府機關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一八  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進口之器材及物品。
          一九  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
                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
          以下者,免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九款所定之
          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45 條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關稅:
          一  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
              ,向海關聲明者。
          二  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而遭受損失或損壞
              致無價值者。
          三  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
              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  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

第 46 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
          外廠商賠償或掉換者,該項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
          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
          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一項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運
          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其延長,以六
          個月為限。

第 47 條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
          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
          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
          在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
          徵關稅。
          前項貨物,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
          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出口
          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第 48 條  貨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
          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
          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
          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
          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前項貨物,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進口期限者,應於復運進口期限屆
          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出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
          運進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第 49 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
          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
          。但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免予補稅。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
          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免補稅年限及補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50 條  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
          准復運出口者,免稅。
          前項復運出口之原料,其免稅手續,應在出口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
          理。

第 51 條  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五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
          關稅。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前項復運進口之外銷品,經提供擔保,於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整修或保
          養完畢並復運出口者,免予補徵已退還之原料關稅。

第 52 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
          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
          前項存倉之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
          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倉庫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設備建置、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
          請、換發、貨物之存儲、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53 條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
          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但經財政部會同經濟部
          公告不得保稅之原料,不在此限。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
          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
          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
          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54 條  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
          記為物流中心。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因前項業務需要,得進行重整及簡單加工。
          進口貨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貨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後出口者,免稅。國內貨
          物進儲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五十七條
          規定辦理沖退稅。
          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最低資本額、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
          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 55 條  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
          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
          口者,免稅。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
          本額、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
          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56 條  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
          ,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九十
          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五
          十二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
          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其貨物變賣、處理。

第 57 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
          之。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
          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為
          限。
          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
          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58 條  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
          已納稅之電影片,經禁止映演,自主管審查影片機關通知禁演之翌日起三
          個月內退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退還其關稅。

第 59 條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
          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
          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
          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
          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或發還。
          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
          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0 條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
          納稅義務人。

第 61 條  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
          一  偽造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  賭具及外國發行之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
          三  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
          四  宣傳共產主義之書刊及物品。
          五  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六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第 62 條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
          受獎金或其他補貼,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
          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第 63 條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
          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
          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
          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
          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第 64 條  前二條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
          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領受獎金及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
          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
          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其有關申請資格、條件、調查、審議、意見陳
          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5 條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
          ,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
          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
          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財政部得決定另徵適當之報復關稅。
          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時,應會商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66 條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
          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
          增減;對特定之生產事業,在特定期間因合併而達於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
          ,依合併計畫所核准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得予以停徵關稅。
          前項增減稅率貨物種類之指定,實際增減之幅度,與特定生產事業之種類
          ,合併應達到之規模或標準,以及增減或停徵關稅之開始與停止日期,均
          由財政部、經濟部會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即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查
          照。
          前項增減稅率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徵機器設備關稅之特定期間,以二
          年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生產事業,如不按原核准合併計畫完成,或於合併計
          畫完成後未達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原停徵之關稅應予補徵,並依第六十
          九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停徵關稅之機器設備,在進口之翌日起五年內不得
          讓售、出租或用以另立生產事業;違者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67 條  依貿易法第十八條或國際協定之規定而採取進口救濟或特別防衛措施,得
          對特定進口貨物提高關稅、設定關稅配額或徵收額外關稅,其課徵之範圍
          與期間,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關稅配額之實施,依第四條第二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辦理。

第 68 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
          加徵滯報費新臺幣十八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三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
          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
          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第 69 條  不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
          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六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 70 條  海關依第十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人如無正當理由規避
          、妨礙或拒絕調查、拒不提供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等證件或
          拒絕允許進入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內查核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 71 條  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應繳之關稅,該貨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現貨物持有
          人、轉讓人或受讓人,應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
          不繳納者,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滯納滿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
          第七十六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不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
          額一倍之罰鍰。

第 72 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
          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
          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
          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
          限。

第 73 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
          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 74 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
          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
          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  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者。
          二  工廠遭受風災、地震、火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經當地警察或
              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  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
              商同意免徵滯納金者。
          四  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
              經查證屬實者。
          五  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
              六個月內出口者。

第 75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

第 76 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通知繳納而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  處理變賣或銷燬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依第四十條已提供相當擔保
          ,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第 77 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
          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
          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
          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
          賣而需銷燬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燬;屆期未銷
          燬者,由海關逕予銷燬,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
          關。

第 78 條  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
          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
          事項,違反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第 79 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
          、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第 80 條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
          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八條
          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
          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81 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
          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
          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
          登記。

第 82 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
          放、移動、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
          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 83 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
          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 84 條  保稅倉庫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
          物之存儲、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
          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 85 條  保稅工廠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
          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違反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登記。

第 86 條  物流中心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
          登記。

第 87 條  免稅商店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或廢止其登記
          。

第 88 條  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之廠商申請沖退稅、辦理原料關稅記帳或其他應遵行事
          項,違反依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停止廠商六個月以下
          之記帳。

第 89 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繳
          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
          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
          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 90 條  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免稅商店儲存
          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應負
          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捐。

第 91 條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處理。

第 92 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
          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
          理。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第 93 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
          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 94 條  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
          收規費;其徵收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9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9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 3  條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兩
          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其適用
          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
          照。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
          員會,其組織及委員人選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員
          由財政部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3-1 條 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
          ,實施關稅配額。
          前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之。
          
第 4  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於分配賸餘
          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 4-2 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
          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
          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前二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 4-3 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
          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經營前項與海關電腦連線傳輸通關資料業務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
          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4-4 條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除
          對左列人員及機關外,應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
          者,並應移送偵查:
          一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  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  監察機關。
          五  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  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  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
          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
          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 5  條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十五日內
          ,向海關辦理;納稅義務人並得在貨物進口前,預先申報。
          前項進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5-1 條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
          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
          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
          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
          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由納
          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  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
          二  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  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
          
第 5-2 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其負責人向海關申報。
          前項所稱負責人,船舶為船長;飛機為機長;火車為列車長;其他機動車
          輛為車輛管領人。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繳之關稅及保證金,得經海關核准提供適
          當擔保為之;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6  條  進口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行辦理。
          前項報關行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7  條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
          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牌名
          、數量、品質、規格、型式、號碼、單價、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各費,暨
          輸出口岸減免之稅款等。如貨物於未報關進口前售出者,應將原始契約一
          併送驗。
          
第 9  條  進口貨物對自報關日起十日內申請海關查驗,逾期海關得會同倉庫管理人
          逕行查驗。
          前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統
          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進口貨物,得視事實需要予以免驗;其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進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查驗。
          進口貨物屬於易腐或危險物品,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其起卸與
          查驗,不受前項規定之時間及地點限制。
          
第 11 條  為鑑定進口貨物之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或估價之參考,海關得提取貨
          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認為必要之數量為限。
          
第11-1 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
          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12 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
          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
          一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  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左列物品及勞務,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  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  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  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
          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12-1 條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
          一  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
              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二  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者。
          三  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者
             。
          四  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係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二  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者。
          三  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者。
          四  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者。
          五  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者。
          六  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者。
          七  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者。
          八  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
          
第12-2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
          口貨物相同者。
          
第12-3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係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
          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12-4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十二條之五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係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
          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
          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左列費用:
          一  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
              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  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  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
          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後九十日內,按
          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輸入原狀首批售予無特殊關係者相當數量之
          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
          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第12-5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
          第十二條之四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係指左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  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  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12-6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之。
          依前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核
          估方法。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或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者,依左列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
          一 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
          二  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類貨物進口
              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第 17 條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
          賃或使用費估定之。
          前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
          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18 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
          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19 條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
          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
          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
          號別徵稅。
          
第 20 條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
          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 21 條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證件外,
          得採取左列措施:
          一  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  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
              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  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  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
          
第 22 條  關稅之繳納,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第22-1 條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
          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
          
第 23 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
          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
          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海關在行政救濟未確定前,
          經納稅義務人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擔保後,應將貨物放行。
          
第 24 條  海關應於接到異議書後十二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
          更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認為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報請財政
          部關稅總局評定之,評定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受理前項案件,應設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其組織規程
          由財政部定之。
          
第 25 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經評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評定或接到訴願決
          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
          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
          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
          經評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評定或接到訴願決
          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
          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
          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
          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25-1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海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
          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
          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左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  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  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
              待遇者為限。
          三  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
              物品;其範圍及品目,由財政部定之。
          四  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
              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  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  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
              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
              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  專賣機關進口供專賣之專賣品。
          八  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九  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一○  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
          一一  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前
                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
                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一二  打撈沉沒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一三  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隻,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
                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洋貨、存
                煤、存油等除外。
          一四  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一五  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一六  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其限度由財政部定之。
          一七  政府機關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一八  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進口之器材及物品。
          
第 27 條  (刪除)
          
第27-1 條 (刪除)
          
第 28 條  進口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關稅:
          一 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
              ,向海關聲明者。
          二 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而遭受損失或損壞
              致無價值者。
          三 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
              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 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
          
第 29 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
          外廠商賠償或掉換者,該項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
          貨物進口後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後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 30 條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
          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
          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
          在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
          
第30-1 條 貨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
          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須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
          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
          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後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
          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第 31 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
          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
          。但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免予補稅。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
          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記帳。
          
第 32 條  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
          准復運出口者免稅;其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課稅進口者,依其原課稅
          比例退還之。
          
第 33 條  外銷品在出口放行後五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
          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前項復運進口之外銷品,經提供擔保,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整修或保養完畢
          並復運出口者,免予補徵已退還之原料關稅。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
          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
          前項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核
          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35-1 條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
          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但經財政部會同經濟部
          公告不得保稅之原料,不在此限。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
          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
          保稅工廠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6 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但進口原料係以供加工外
          銷為主要用途,經依財政部之規定,按內銷所占比率課徵關稅者,不予退
          稅。
          外銷品使用之進口原料,國內已可生產而其品質合乎需要者,得按使用國
          產原料之標準,辦理退稅。
          外銷品沖退關稅,應以定額、定率或其他簡明便利方法為之;其辦法由財
          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6-1 條 前條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案件;海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公會或團體辦
          理;其施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准許緩繳或記帳。但依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課徵之關稅,不適用之。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外銷品應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
          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退還,逾期不予辦理。但依規定免驗進口
          憑證案件,應在出口後六個月內申請退還。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一
          年。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
          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
          已納稅之電影片,經禁止映演,自主管審查影片機關通知禁演之日起三個
          月內退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退還其關稅。
          
第 44 條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
          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
          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
          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
          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或發還。
          
第44-1 條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
          納稅義務人。
          
第 45 條  左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
          一  偽造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  賭具及外國發行之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
          三  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
          四  宣傳共產主義之書刊及物品。
          五  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六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第 46 條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
          受獎金或其他補貼,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
          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第46-1 條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
          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係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
          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
          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
          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第46-2 條 前二條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係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
          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領受獎金及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
          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
          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7 條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
          ,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
          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
          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財政部得決定另徵適當之報復關稅。
          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時,應會商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47-1 條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
          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
          增減;對特定之生產事業,在特定期間因合併而達於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
          ,依合併計畫所核准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得予以停徵關稅。
          前項增減稅率貨物種類之指定,實際增減之幅度,與特定生產事業之種類
          ,合併應達到之規模或標準,以及增減或停徵關稅之開始與停止日期,均
          由財政部、經濟部會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即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查
          照。
          前項增減稅率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徵機器設備關稅之特定期間,以二
          年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生產事業,如不按原核准合併計畫完成,或於合併計
          畫完成後未達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原停徵之關稅應予補徵,並依第四十
          九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停徵關稅之機器設備,在進口後五年內不得讓售、
          出租或用以另立生產事業;違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47-2 條 依貿易法第十八條或國際協定之規定而採取進口救濟或特別防衛措施,得
          對特定進口貨物提高關稅、設定關稅配額或徵收額外關稅,其課徵之範圍
          與期間,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關稅配額之實施,依第三條之一第二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辦理。
          
第 48 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五條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
          徵滯報費六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三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
          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
          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第 49 條  不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
          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六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49-1 條 海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查價時,受調查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
          拒不提供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等證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 50 條  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
          額一倍之罰鍰。
          
第 51 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
          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
          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
          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
          限。
          
第51-1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
          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 52 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
          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
          五。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  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者。
          二  工廠遭受風災、地震、火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經當地警察或
              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  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
              商同意免徵滯納金者。
          四  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
              經查證屬實者。
          五  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
              六個月內出口者。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
          
第 55 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左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通知繳納而不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  處理變賣或銷燬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複查者
          ,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依第二十三條已提供
          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第55-1 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
          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
          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
          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
          賣而需銷燬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燬;逾期未銷
          燬,由海關逕予銷燬,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限期繳付海關。
          
第 56 條  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處理。
          
第 57 條  (刪除)
          
第57-1 條 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
          收規費。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四條之三、第四條之四、第十一條之一、第
          十二條、第十二條之四至第十二條之六、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五十一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72 年 05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兩
          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及無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
          貨物。其適用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
          院函請立法院查照。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 4-2 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
          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
          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5-1 條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一
          年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未能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之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
          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
          再加審查,核定稅額或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
          一、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發生疑義或完稅價格尚待查核,致未能即時核定
              其應納關稅者。
          二、納稅義務人未能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補正者。
          三、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四、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

第 12 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十五,作為
          計算根據。
          前項進口貨物,如發票記載不實,或所報價格顯然偏低,海關得參照最近
          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無真正起岸價格,及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無可考者
          ,海關得按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核估完稅價格;躉發市價無可考者,參
          考國內或國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該貨之行情,核定其完稅價格
          。
          第二、三兩項核定之完稅價格,彙編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以為計徵依據
          。

第 23 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得於收
          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
          異議,請求複查。在該案未確定前,異議人得申請海關准其繳納相當全部
          稅捐之保證金,先將貨物放行。
          依第五條之一通關驗放之貨物,經核定應補繳稅款時,納稅義務人如依前
          項規定聲明異議,應繳納相當應補稅額之保證金;其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
          ,視為未請求複查。

第 28 條  左列損壞或損失之無價值貨物,免徵關稅:
          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變質、損壞或損失,於進口時,向海關
              聲明者。
          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而遭受損失或損壞
              者。
          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
              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第 31 條  免稅或按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
          與免稅或適用稅則規定從低條件或用途牴觸者,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
          更用途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
          補繳關稅。但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免予補稅。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
          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 33 條  外銷品因故退貨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進口關稅。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
          進口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復運進口整修或保養之外銷品,經提供擔保,於進口後六個月內復運出口
          者,得免稅進口。

第 44 條  短徵或溢徵稅款,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
          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均自稅款完納日起二年為限逾期額予辦理。

第 46 條  進口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
          之平衡稅。但在課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停徵:
          一  在輸出國家直接或間接領受獎金或補助金者。
          二  輸出國以於國內市價或成本,或低於同類產品輸出任何第三國之價格
              ,形成傾銷輸出危害中華民國生產事業者。

第 47 條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
          ,使中華民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
          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得依前條規定於課徵關稅
          外,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前條及前項平衡稅之課徵標準、開徵或停徵之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同有關
          機關擬訂,並呈請行政院核定,並函請立法院查照。

第 51 條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暨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進口之機
          器或設備,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自
          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
          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

第 52 條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其成品不能外銷者,除追繳稅款外,並自稅款記
          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記帳稅額,按日加繳滯納金萬分之五。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者。
          二、工廠遭受風災、地震、火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經當地警察或
              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如期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放寬外
              銷期限者。
          四、因國外政變、戰亂、罷工、天災或經濟重大改革等影響訂貨之外銷,
              經查證屬實者。

第 55 條  依本法規定應繳或應補繳之左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通知繳納而
          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處理變賣或銷燬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第55-1 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應予退運者,如報運進口人不
          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
          ;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
          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
          毀;逾限未銷毀,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
          口人負擔,限期繳付海關。
民國 69 年 08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
          制定公布之。

民國 65 年 07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徵收。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
          公布之。

第 23 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得於收
          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
          異議,請求複查。在該案未確定前,異議人得申請海關准其繳納相當全部
          稅捐之保證金,先將貨物放行。

第 32 條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關稅記帳之進口原料在外銷期限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
          口者免稅。

第 35 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
          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
          前項保稅倉庫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6 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於成品出口後退還。
          外銷品沖退關稅,應以定額、定率或其他簡明便利之方法為之;其辦法由
          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7 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廠商得提供保證,申請海關記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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