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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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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4 項及第 5 條規定,倘若入境旅客所攜帶的物品不符合免稅免申報條件者,應選擇紅線檯通關,至若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又入境旅客的申報義務,其作為義務內容明確,行政罰法並未有既、未遂之規定,一經著手實施即應處罰。是以,如果入境旅客攜帶的物品不符合免稅免申報條件者,依其行為觀察,確可查悉已選擇由綠線檯通關,著手通關行為,於經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後,即不得補申報,而構成違反應申報之作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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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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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同一標的物同時為犯罪所得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則發生刑事法沒收與行政罰沒入積極競合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採「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行政機關在刑事法院未確定是否宣告沒收前,不得先行裁處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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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5 條規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規定,不得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行為人報運進口的貨物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均未獲專案許可輸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違反關稅法第 15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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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7
旨:
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准予口頭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即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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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 1 條、第 3 條分別規定,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即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同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23 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在這部分係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因此,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該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均有適用。該解釋有關推定過失之部分,自行政罰法施行後,停止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其他條文基於同一法理,除相關法條規定明確界定處罰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應認為同時兼含處罰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在內,是該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有處罰過失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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