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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關稅法第 33 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者,雖可以買受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同一人,而說明無法適用,但對於同法第 31 至 34 條之無適用,亦應給予陳述機會,並若欲依照同法第 35 條之規定為核定完稅價格者,亦應提出相當之資料及理由,若未載明,逕將原處分撤銷,似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關稅法第 35 條所規定,如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照規定完成核定時,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亦即,如有該須另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若後經海關查證,客觀上仍有懷疑,並於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定之具體理由後,始為無法完成核估完稅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若關稅局對公司之前所進口與貨物類同貨物徵稅,未於法定期間通知補稅,該次進口貨物稅率視為業經核定,不得再要求補稅,然此效力僅及於該次進口之貨物,因此事後關稅局發現稅則號別有誤,仍不得變更,然此不得謂不得對他次進口類同貨物依不同稅則號別課徵關稅,此與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所謂行政慣例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倘該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之歸列,已形成法秩序,為避免造成人民不能預見之損害,海關擬改列該稅則號別,依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臺財關字第 0910550152 號函,應報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暨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並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8 條之規範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自得援用。是以,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則當審究進口人年 99 年 12 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主管機關均以稅則號別第 3824.90.51.00-7 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是否符合該函所稱之整體性續性之要件。又海關擬改列該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時,為避免人民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是否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有該函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6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亦即一般俗稱之市場行情價格,而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又海關如依各方法取得之價格資料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核估,方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依此核估完稅價格,始為同法第 35 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是相對人自不得對於錯誤之分類主張其信賴保護。
8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倘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不能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因此,海關就貨物應列稅則號別之改變,是否已循變更程序辦理,攸關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如法院對事實未予釐清,即以未發現稅則號別錯誤為由,認信賴基礎不存在,有作成判斷應認定之事實,未為調查認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先行徵稅驗放,且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先行驗放,並於翌日起 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此一處分為嚴格之羈束處分,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自無適用德國租稅通則法理而得以突破關稅核定處分確定之存續力餘地。
1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性質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申請人對於應真實申報之重要事項,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而為不完全陳述者,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乃賦予納稅義務人就海關之合理懷疑有當面申辯之機會,此為海關核稅之特別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一般規範者尚有不同。
15
裁判字號:
旨: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於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定,以部令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並未限定只有在海關對稅則分類有疑義,報請關務署釋示以供遵循,或其他原因致長期以來均被歸列為相同類目號別,但該類目號別因與依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歸類之結果不符,顯非適當時,始應踐行前揭報部核定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對於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如有不適當而擬予變更時之辦理方式問題,既已發布多則程序性之行政規則在案,關務署自應受其拘束,先行報請財政部核定歸列其稅則號別,並以令發布之及登載於政府公報後,始得按此歸列之結果核定稅額。
17
裁判字號:
旨:
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同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5 條規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規定,不得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行為人報運進口的貨物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均未獲專案許可輸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違反關稅法第 15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86 年 4 月 17 日函之規範內容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卻未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二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 92 年 1 月 2 日以後,該函即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不應加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 項、第 133 條前段所規定。又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換言之,凡進口貨物進口商均應依相關規定,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海關依該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稅務機關認系爭來貨除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外,倘尚有屬應計入系爭來貨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價格部分之相關帳簿憑證,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後,仍有不足時,亦應具體命納稅義務人再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本件系爭來貨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 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 D-SUB 介面,另因具 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 8528 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 8528.21.90 號,按稅率 10%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 DVI 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第 8528 節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稅則歸列,未依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函報部核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發布乙節,忽略本件系爭來貨之規格及功能與早期 LCD MONITOR 不同,稅則號別之歸列,自亦應不同,其主張尚非可採。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卻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將具 DVI 端子之 LCD MONITOR 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471.60.90 號項下之情事,空言主張,亦無可採。是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本件系爭來貨具有 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其本身即具有此功能,並非依其外接功能為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可能外接電腦以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像使用,而應歸列稅則第 8528 節項下,違反「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應以其本身主要功能為斷」之認定原則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詳為指駁,惟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卻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將具 DVI 端子之 LCD MONITOR 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471.60.90 號項下之情事,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本件上訴人係以貨名黃豆粉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與預先審核函之貨名黃豆胚軸粉不同,二者之稅則號別不同,上訴人顯非信賴上開預先審核函而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即無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所述理由與主文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有異,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關稅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求被告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而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程序者,屬稅捐行政程序之一環,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得在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
旨: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遂衍生輸出入規定變更適用之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當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而當事人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如嗣後該行政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或因此增加其負擔,且當事人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預定過渡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依關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顯見採取「免審免驗」通關之貨物(亦即 C1 報單),海關並未審查其書面文件,亦未實際檢驗貨物,即予通關放行。海關僅於嗣後抽驗審查進口業者申報之交易價格有無疑義,其餘未經抽驗審查之申報交易價格,既然未經海關審查,自難據為判斷申報交易價格是否偏低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旨:
由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以未能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4 條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查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被告依山○農協與大○商社 2014 年度多筆交易之「平均」售價及韓國中等品質香菇之統計價格,尚難反映山○ 農協與大○商社該年度關於乾香菇交易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所述系爭乾香菇為大○商社前 1 年(即 103 年)春菇存貨且品質較低,故以此定價(原處分卷一第 216 頁、本院卷第 18 頁),此在商業習慣上非無可能,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亦無從干涉發貨人 DAECHUN WORLDWIDE CORP.或大○商社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山○農協既提供其與大○商社 2014 年度之交易資料,可知大○商社於 2014 年(即 103 年)確實曾向山○農協購買韓國乾香菇,即具有提供原告 103 年韓國乾香菇之能力,此與原告所述其購買前年度乾香菇存貨情節尚屬相符,難謂不可採信,被告徒以交易價格及山○農協 Shopping Mall 網頁所載商品,遽認系爭乾香菇非大○ 商社於 2014 年購自山○農協,即嫌速斷。被告雖又以韓國香菇產量和該國國內需求量等數據,稱韓國乾香菇不足供應該國消費所需,在當地屬易銷產品,遑論以低價出口云云。然韓產乾香菇自給率不足縱然為真,然市場交易供需因素複雜,自難逕依韓國乾香菇自給率不足,臆測不可能出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依上開駐韓經濟組相關函覆內容,難以認定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被告忽略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報告及複驗顯示系爭乾香菇樣本較接近日、韓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差距較大之鑑定結論,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系爭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僅憑交易價格即推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本件原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第 001-15-0188243 號,記載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與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及複驗結論相符,且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依駐韓經濟組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所陳,足見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之事實已窮盡調查,仍無法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原告是否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應無疑義。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3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已實施通關自動化,與一般文書之送達方式不同。連線業者申請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申報者,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連線核定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則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34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當指一般商業銀行,自不包括性質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因此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為審核進口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有虛報之情事,請求中央銀行提供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外匯資料,雖涉人民隱私,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0 條,關稅法第 13 條第 4 項,以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訂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同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的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若機關僅以行政規則之函釋,限制申請退稅之期限之人民權利,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函釋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未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後,該函令即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亦不應加以適用;另本案亦涉及向海關申請退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同法第 131 條)
37
裁判字號:
旨:
涉及人民免稅規定之財政部函示如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者,逾期即失其效力。
3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 29 條、31 條、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 29 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定,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件原告委由報關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第 BC/97/V697/0011 號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差速器殼,經被告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於 97 年 5 月 22 日先行徵稅後放行,嗣被告發現稅則申報錯誤,乃於 97 年 11 月 12 日以高前進二補字第 0971001184 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發單補徵稅款 26,801 元,尚未逾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 6 個月期限,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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