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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性質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申請人對於應真實申報之重要事項,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而為不完全陳述者,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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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對於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如有不適當而擬予變更時之辦理方式問題,既已發布多則程序性之行政規則在案,關務署自應受其拘束,先行報請財政部核定歸列其稅則號別,並以令發布之及登載於政府公報後,始得按此歸列之結果核定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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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當事人欄記載雖有形式錯誤,但仍能確定受處分當事人之同一性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外,此種輕微程序違法,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實質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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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依關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顯見採取「免審免驗」通關之貨物(亦即 C1 報單),海關並未審查其書面文件,亦未實際檢驗貨物,即予通關放行。海關僅於嗣後抽驗審查進口業者申報之交易價格有無疑義,其餘未經抽驗審查之申報交易價格,既然未經海關審查,自難據為判斷申報交易價格是否偏低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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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海關已實施通關自動化,與一般文書之送達方式不同。連線業者申請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申報者,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連線核定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則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6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為「退稅」及「補稅」之案件,且係指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進口案件。又稅務案件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91 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前段規定追徵(非補稅)所漏之稅款,而無行為時關稅法第 14 條第 1、2 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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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身為報關業者並採連線通關方式申報,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及第 1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其所受委託之進口報關事項,若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形導致漏列貨物及其發票,並於連線通關申報經關稅局核定為通關後,方始申請更正報單事項,此自有其違法之處。惟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 15 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故以行為人其主動申請更正之行為,符合上述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對行為人所漏營業稅部分,自應免予處罰,其罰鍰處分自應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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