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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若關稅局對公司之前所進口與貨物類同貨物徵稅,未於法定期間通知補稅,該次進口貨物稅率視為業經核定,不得再要求補稅,然此效力僅及於該次進口之貨物,因此事後關稅局發現稅則號別有誤,仍不得變更,然此不得謂不得對他次進口類同貨物依不同稅則號別課徵關稅,此與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所謂行政慣例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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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3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倘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不能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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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為「退稅」及「補稅」之案件,且係指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進口案件。又稅務案件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91 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前段規定追徵(非補稅)所漏之稅款,而無行為時關稅法第 14 條第 1、2 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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