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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4 款規定,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免納印花稅。所稱贈與者,依民法第 406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若屬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所其開立之收據,雖已實際收到匯款,且未另行開立憑證,而堪認所立收據具有銀錢收據的性質,然如匯款係基於捐贈的意思所為,則收據即屬領受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依法免納印花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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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凡符合印花稅法第 5 條規定之印花稅課徵憑證,除係屬同法第 6 條規定之憑證外,其立約或立據人均應依同法第 7 條之規定繳納印花稅。而公私立學校,不論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凡收支各該學校之公有款項,所書立或使用之憑證,依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應免納印花稅。申言之,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內容,係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與公私立學校使用憑證免納印花稅之情形,列於不同款分別規定,因各級公私立學校,係國家為達成使國民接受各級教育目的之實施機構,其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雖均同含有達成公行政之目的,然其含有實施教育之目的甚為顯著,足認立法者於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外,將公私立學校另規定於同條第 2 款,立法者係著重其主體為學校之特性,且不僅公立學校免納印花稅,私立學校亦包含在內,可知,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並不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此應為印花稅法上開規定之當然解釋。次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免納印花稅,並未對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有何限制,其文義亦清楚明確。再查,印花稅法嗣於 91 年 5 月 15 日修正時,並不因國立大學預算之編製,依基金設置條例已改採校務基金制,而修改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致使公立大學不適用該條款免納印花稅之規定,亦足見上揭規定係立法者有意之選擇,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法律補充之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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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未依法取得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台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設置之臨時機構,有其一定之組織及目的,亦在台設有一定之事務所及代表人,且有財務之收付,擁有獨立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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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告於系爭合約上雖已依規定之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惟原告均未依印花稅法第 10 條規定加蓋圖章註銷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以證明無重複使用之情形,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為據,惟其既未依印花稅法第 10 條之規定,完成銷花納稅之程序,被告依同法第24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原告五倍之罰鍰,自無違誤。且原告自承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行業已有 10 餘年,有使用印花稅票之經驗,對貼用印花稅票,應有銷花程序,應知之甚詳,是其另稱:被告對銷花程序未有教示乙節,縱然屬實,本件仍不能免責。又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自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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