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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 第 24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
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
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修正時間:
民國 67 年 07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於開始使用時依本
          法納印花稅。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其在國外書立而在國內使用者。仍應於開始使用時
          。由使用人依本法納印花稅。

第 2 條   印花稅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不得招商包徵或勒派。

第 3 條   印花稅稅額之計算。以銀元為單位。

第 4 條   公營事業組織所用之帳簿及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

第 5 條   應納印花稅憑證之保存年限。於權利義務消滅後。在公營或公私合辦事業
          或營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在私營事業或營業帳
          簿為五年。單據為二年。

第 6 條   印花稅課徵範圍。分為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
          憑證五類。

第 7 條   商事憑證分為下列十六目
          第一目  發貨票、帳單。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出售貨物成交後。隨貨開具
                  載列品名、數量或價目之單據。及開列應付帳目交給顧客憑以付
                  款之單據。
          第二目  銀錢貨物收據。係指收到銀錢貨物所立之單據。
          第三目  記載資本之帳簿。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記載資本之帳簿。
          第四目  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係指以信用財物或某種擔保為質押
                  向他人僅貸或承認賒欠銀錢貨物所立之契約單據。及公司發行之
                  債券。
          第五目  債權債務及其他權利讓受契據。係指債權及其他權利之讓與。債
                  務之承擔。及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
                  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負債所立之契據。
          第六目  預定買賣契據。係指預定買賣動產、不動產或貨物所立載有品名
                  、價額及約定買賣期限之契約單據。
          第七目  居間行紀及代客買賣契據。係指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或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所立之契據。
          第八目  保險契據。係指保險業出給投保人遇有所保事項發生險故。憑以
                  取償所載保額之契約單據。
          第九目  承攬契據。係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契據。
          第一○目  寄存信託契據。係指以受報酬為他人保管或堆存文契物品等所
                    立之契據。
          第一一目  運送契據。係指客商向公私交通運輸機關託運貨物之託運單據
                    。運送契約及公私交通運輸機關出給客商憑以向到達地提取貨
                    物之單據。或代理運送人所訂發之書據。
          第一二目  營業或事業所用之簿摺。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關於業務所用
                    之帳冊、簿摺活頁彙訂之簿冊。或各種單據憑證。裝訂成冊以
                    代替帳簿使用者。及記帳交易出給顧客憑以支取貨物之簿摺。
          第一三目  代辦契約。係指經理權之授受及代辦商委託所立之契約單據。
          第一四目  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及營利法人章程。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或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發生損益之契約。及營利法人依法所立之章
                    程正本。
          第一五目  匯兌、儲蓄合會及存入支取款項之單據、簿摺。係指銀錢業辦
                    理匯兌存款儲蓄合會業務。憑以支取匯兌儲存款項合會金等所
                    立之單據簿摺。
          第一六目  股票、股單及股款收據。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經政府主管機
                    關核准發行記名、不記名各種股票、股單。及收取股款之收據
                    。

第 8 條   產權憑證分為下列五目:
          第一目  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係指典賣、交換、贈與、分割動產不
                  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
          第二目  設定地上權、地役權之契據。係指以取得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之土地權利。及以他人土地供
                  自己土地便宜使用之權利。所立之契約單據。
          第三目  承領或承墾官產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因人民或團體承領官產
                  或承墾官地所發生之證照。
          第四目  租賃契據。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單據。
          第五目  權利書狀。係指政府主管機關為辦理不動產登記而發給之書狀執
                  照。

第 9 條   人事憑證分為下列二目:
          第一目  證明身份或資格之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因證明人民身份或資
                  格所發之各種證書執照。
          第二目  延聘及僱傭書據。係指一方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所立之契
                  據、聘書。

第 10 條  許可憑證分為下列四目:
          第一目  各項許可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非因徵收稅捐而發給有關各種
                  許可事項之證照。
          第二目  車船航空機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非因徵收稅捐而發之船舶車
                  輛飛機之證照。
          第三目  自衛狩獵武器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因人民購備自衛狩獵武器
                  所發之執照。
          第四目  運輸護照及出國護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核准運輸物品或免稅貨
                  物所發之護照。及為出國旅行、留學、經商或僑居所發之護照。
第 11 條  其他憑證分為下列三目:
          第一目  娛樂比賽及展覽票券。係指各種娛樂場所、比賽會、展覽會、音
                  樂會等所售憑以入場入座之票券。
          第二目  出版契據。係指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他
                  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據。
          第三目  債務保證書據。係指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書據。

第 12 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  各級政府機關所書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二  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  由國外攜回本國使用之憑證。其屬於費用性質者。
          四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
              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五  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六  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七  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八  依本法附表或其他法律規定免納印花稅之憑證。

第 13 條  本法所未規定之各種憑證不屬於課徵印花稅範圍。

第 14 條  商事憑證類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第一目  發貨票帳單。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發售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
                  票。
                  糧食業代客出售糧食。按銷貨金額所開立之發貨票。按千分之二
                  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銀錢貨物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收受人或立據人貼印花
                  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按金額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記載資本之帳簿。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目  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但期限在
                  三個月以內者千分之二。在一個月以內者千分之一。在五日以內
                  者萬分之一。由立據人或發行人貼印花稅票。
                  貼現契約每件按千分之一。但期限在兩個月以內者萬分之五。一
                  個月以內者萬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本票承兌、匯票、承兌契約。按萬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依照支票稅率按本貼印花稅票。
          第五目  債權、債務及其他權利讓受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
                  人貼印花稅票。
                  證券買賣成交單或契據。按萬分之五貼印花稅票。
          第六目  預定買賣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同一預定買賣交易。立有契約及提貨單兩種憑證者。提貨單免貼
                  。惟應註明印花稅票貼契約等字樣。
          第七目  居間行紀及代客買賣契據。每件按手續費或佣金額千分之一。由
                  居間行紀或代客買賣人貼印花稅票。
          第八目  人壽保險契據每件三角。由保險人貼印花稅票。水火及其他保險
                  契據每件按收受保險費金額千分之一。由保險人貼印花稅票。
          第九目  承攬契據。每件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一○目  寄存信託契據。每件收受報酬金額千分之一。由受寄託人貼印
                    花稅票。
          第一一目  運送契據。每件二元。由承運人貼印花稅票。
          第一二目  營業或事業所用之簿摺。每件每年一元。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第一三目  代辦契據。每件四元。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一四目  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及營利法人章程。每件二元。由立據人貼
                    印花稅票。
          第一五目  匯兌儲蓄合會及存入支取款項之單據、簿摺。簿摺每件一元。
                    單據每件一角。
                    由銀錢業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一六目  股票、股單及股款收據。每件三角。由發行人或立據人貼印花
                    稅票。

第 15 條  產權憑證類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第一目  典賣讓受及分別分割財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承受人
                  或取得物權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設定地上權地役權之契據。每件二元。由取得權利人貼印花稅票
                  。
          第三目  承領或承墾官產證照。每件二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目  租賃契據。每件二元。由出租人貼印花稅票。
          第五目  權利書狀。每件二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 16 條  人事憑證類印花稅稅額如左:
          第一目  證明身份或資格之證照。每件二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延聘及僱傭書據。每件一元。由延聘人或僱傭人貼印花稅票。

第 17 條  許可憑證類印花稅額如左:
          第一目  各項許可證照。每件四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車船航空機證照。機動車船飛機每件四元。非機動車船每件一元
                  。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自衛狩獵武器證照。每件四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目  運輸護照及出國護照。每件四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 18 條  其他憑證類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第一目  娛樂比賽及展覽票券。每件按金額百分之五。由售票券人貼印花
                  稅票。
          第二目  出版契據。每件二元。由出版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債務保證書據。按保證金額每件滿二千元者二元。未滿二千元者
                  二角。由被保證人貼印花稅票。

第 19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書立後交付使用時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
          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呈准財政部主管印花
          稅機關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 20 條  按比例計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其稅額零數不足一分者。以一分計貼。

第 21 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
          銷之。個人得以簽名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綴其內部稅票無從與原件紙面
          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第 22 條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 23 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
          貼用印花稅票。
         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第 24 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其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
          其稅率不同者。應根據稅率計算稅額後。按較高之稅額貼用。
          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
          印花稅票。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
          印花稅票。

第 25 條  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
          。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 26 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 27 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
          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 28 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按金額計貼者。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應於交付或
          使用時。按當地法價折合國幣計貼。

第 29 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按金額計貼者。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
          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

第 30 條  印花稅之檢查。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執行之。檢查規則由財政部制訂
          公布施行。

第 31 條  執行檢查人員。應備具檢查證照執行檢查。遇有必要時。得由當地警察機
          關。或該管自治人員協助之。

第 32 條  執行檢查應在營業時間內。並應於被檢查機關公私營業或事業處所內行之
          。不得妨礙正常業務之進行。並不得攔路或侵入私人住宅。

第 33 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主管徵收機關依法處理。

第 34 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等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
          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者逾期繳。納每
          逾一日。按滯納之稅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按滯納之稅額處三倍至五倍之罰鍰。

第 36 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
          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
          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第 37 條  妨害本法第五章規定執行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 38 條  同一憑證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應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第 39 條  法院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依本法處罰之。

第 40 條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令負責貼印
          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其屬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仍
          應令負責貼印花稅票人依法補行註銷。其負責人所在不明者應由憑證使用
          人或持有人補辦之。

第 41 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裁定後。應酌定
          期限令受罰人繳納。逾期不繳者依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裁定主管徵收機關或受罰人不服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
          。提出抗告。受罰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徵收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半數
          之保證金。
          前項裁定或抗告。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處理之。

第 42 條  本法附表與本法具同等效力。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註:本法有關貼用印花之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已予
          修正。應予注意。

民國 43 年 12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於開始使用時依本
          法納印花稅。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其在國外書立而在國內使用者。仍應於開始使用時
          。由使用人依本法納印花稅。

第 2  條  印花稅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不得招商包徵或勒派。

第 3  條  印花稅稅額之計算。以銀元為單位。

第 4  條  公營事業組織所用之帳簿及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

第 5  條  應納印花稅憑證之保存年限。於權利義務消滅後。在公營或公私合辦事業
          或營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在私營事業或營業帳
          簿為五年。單據為二年。

第 6  條  印花稅課徵範圍。分為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
          憑證五類。

第 7  條  商事憑證分為下列十六目:
          第一目  發貨票、帳單。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出售貨物成交後。隨貨開具
                  載列品名、數量或價目之單據。及開列應付帳目交給顧客憑以付
                  款之單據。
          第二目  銀錢貨物收據。係指收到銀錢貨物所立之單據。
          第三目  記載資本之帳簿。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記載資本之帳簿。
          第四目  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係指以信用財物或某種擔保為質押
                  。向他人借貸或承認賒欠銀錢貨物所立之契約單據。及公司發行
                  之債券。
          第五目  債權債務及其他權利讓受契據。係指債權及其他權利之讓與。債
                  務之承擔。及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
                  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負債所立之契據。
          第六目  預定買賣契據。係指預定買賣動產、不動產或貨物所立載有品名
                  、價額及約定買賣期限之契約單據。
          第七目  居間行紀及代客買賣契據。係指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或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所立之契據。
          第八目  保險契據。係指保險業出給投保人遇有所保事項發生險故。憑以
                  取償所載保額之契約單據。
          第九目  承攬契據。係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契據。
          第一○目  寄存信託契據。係指以受報酬為他人保管或堆存文契物品等所
                    立之契據。
          第一一目  運送契據。係指客商向公私交通運輸機關託運貨物之託運單據
                    。運送契約及公私交通運輸機關出給客商憑以向到達地提取貨
                    物之單據。或代理運送人所訂發之書據。
          第一二目  營業或事業所用之簿摺。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關於業務所用
                    之帳冊、簿摺活頁彙訂之簿冊。或各種單據憑證。裝訂成冊以
                    代替帳簿使用者。及記帳交易出給顧客憑以支取貨物之簿摺。
          第一三目  委任契據。係指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據
                    。及經理權之授受。代辦商之委託等項契據。
          第一四目  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及營利法人章程。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或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發生損益之契約。及營利法人依法所立之章
                    程正本。
          第一五目  匯兌、儲蓄合會及存入支取款項之單據、簿摺。係指銀錢業辦
                    理匯兌存款儲蓄合會業務。憑以支取匯兌儲存款項合會金等所
                    立之單據簿摺。
          第一六目  股票、股單及股款收據。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經政府主管機
                    關核准發行記名、不記名各種股票、股單。及收取股款之收據
                    。

第 8  條  產權憑證分為下列五目:
          第一目  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係指典賣、交換、贈與、分割動產不
                  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
          第二目  設定地上權、地役權之契據。係指以取得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之土地權利。及以他人土地供
                  自己土地便宜使用之權利。所立之契約單據。
          第三目  承領或承墾官產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因人民或團體承領官產
                  或承墾官地所發生之證照。
          第四目  租賃契據。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單據。
          第五目  權利書狀。係指政府主管機關為辦理不動產登記而發給之書狀執
                  照。

第 9  條  人事憑證分為下列三目:
          第一目  證明身份或資格之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因證明人民身份或
                  資格所發之各種證書執照。
          第二目  婚姻證書。係指凡因婚姻事件所立之證書書據。
          第三目  延聘及僱傭書據。係指一方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所立之契
                  據、聘書。

第 10 條  許可憑證分為下列四目:
          第一目  各項許可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非因徵收稅捐而發給有關各種
                  許可事項之證照。
          第二目  車船航空機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非因徵收稅捐而發之船舶車
                  輛飛機之證照。
          第三目  自衛狩獵武器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因人民購備自衛狩獵武器
                  所發之執照。
          第四目  運輸護照及出國護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核准運輸物品或免稅貨
                  物所發之護照。及為出國旅行、留學、經商或僑居所發之護照。

第 11 條  其他憑證分為下列三目:
          第一目  娛樂比賽及展覽票券。係指各種娛樂場所、比賽會、展覽會、音
                  樂會等所售憑以入場入座之票券。
          第二目  出版契據。係指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他
                  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據。
          第三目  債務保證書據。係指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書據。

第 12 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  各級政府機關所書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二  由國外攜回本國使用之憑證。其屬於費用性質者。
          三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
              組織與組分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  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  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  娛樂比賽及展覽票券金額不滿三角。其他各類目憑證每件金額不滿三
              元者。
          七  依本法附表或其他法律規定免納印花稅之憑證。

第 13 條  本法所未規定之各種憑證不屬於課徵印花稅範圍。

第 14 條  商事憑證類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第一目  發貨票帳單。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發售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
                  票。
          第二目  銀錢貨物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收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記載資本之帳簿。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目  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但期限在
                  三個月以內者。千分之二。在一個月以內者千分之一。在五日以
                  內者萬分之一。由立據人或發行人貼印花稅票。
          第五目  債權、債務及其他權利讓受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
                  人貼印花稅票。
          第六目  預定買賣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七目  居間行紀及代客買賣契據。每件按手續費或佣金額千分之一。由
                  居間行紀或代客買賣人貼印花稅票。
          第八目  保險契據。每件二元。由保險人貼印花稅票。
          第九目  承攬契據。每件二元。由立據人貼印花票稅。
          第一目  寄存信託契據。每件二元。由受寄託人貼印花稅票。
          第一一目  運送契據。每件二元。由承運人貼印花稅票。
          第一二目  營業或事業所用之簿摺。每件每年一元。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第一三目  委任契據。每件一元。由委託人貼印花稅票。
          第一四目  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及營利法人章程。每件二元。由立據人貼
                    印花稅票。
          第一五目  匯兌儲蓄合會及存入支取款項之單據、簿摺。簿摺每件一元。
                    單據每件一角。由銀錢業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一六目  股票、股單及股款收據。每件三角。由發行人或立據人貼印花
                    稅票。

第 15 條  產權憑證類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第一目  典賣讓受及分別分割財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承受人
                  或取得物權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設定地上權地役權之契據。每件二元。由取得權利人貼印花稅票
                  。
          第三目  承領或承墾官產證照。每件二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目  租賃契據。每件二元。由出租人貼印花稅票。
          第五目  權利書狀。每件二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 16 條  人事憑證類印花稅稅額如左。
          第一目  證明身份或資格之證照。每件二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婚姻證書。每件二元。由當事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延聘及僱傭書據。每件一元。由延聘或僱傭人貼印花稅票。

第 17 條  許可憑證類印花稅額如左:
          第一目  各項許可證照。每件四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車船航空機證照。機動車船飛機每件四元。非機動車船每件一元
                  。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自衛狩獵武器證照。每件四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目  運輸護照及出國護照。每件四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 18 條  其他憑證類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第一目  娛樂比賽及展覽票券。每件按金額百分之五。由售票券人貼印花
                  稅票。
          第二目  出版契據。每件二元。由出版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債務保證書據。按保證金額每件滿二千元者二元。未滿二千元者
                  二角。由被保證人貼印花稅票。

第 19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書立後交付使用時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
          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呈准財政部主管印花
          稅機關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 20 條  按比例計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其稅額零數不足一分者。以一分計貼。

第 21 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
          銷之。個人得以簽名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綴其內部稅票無從與原件紙面
          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第 22 條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 23 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
          貼用印花稅票。
          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第 24 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其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
          其稅率不同者。
          應根據稅率計算稅額後。按較高之稅額貼用。
          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
          印花稅票。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
          印花稅票。

第 25 條  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
          。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 26 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 27 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
          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 28 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按金額計貼者。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應於交付或
          使用時。按當地法價折合國幣計貼。

第 29 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按金額計貼者。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
          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

第 30 條  印花稅之檢查。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執行之。檢查規則由財政部制訂
          公布施行。

第 31 條  執行檢查人員。應備具檢查證照執行檢查。遇有必要時。得由當地警察機
          關。或該管自治人員協助之。

第 32 條  執行檢查應在營業時間內。並應於被檢查機關公私營業或事業處所內行之
          。不得妨礙正常業務之進行。並不得攔路或侵入私人住宅。

第 33 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主管徵收機關依法處理。

第 34 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條之
          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應按情節輕重。照漏稅額處十倍
          至二十倍罰鍰。
          違反本法第五條之規定。除漏稅部份按前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二百
          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
          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
          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第 37 條  妨害本法第五章規定執行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 38 條  同一憑證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應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第 39 條  法院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依本法處罰之。

第 40 條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令負責貼印
          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其屬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仍
          應令負責貼印花稅票人依法補行註銷。其負責人所在不明者應由憑證使用
          人或持有人補辦之。

第 41 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裁定後。應酌定
          期限令受罰人繳納。逾期不繳者依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裁定主管徵收機關或受罰人不服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
          。提出抗告。受罰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徵收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半數
          之保證金。
          前項裁定或抗告。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處理之。

第 42 條  本法附表與本法具同等效力。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註:本法有關貼用印花之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已予
          修正。應予注意。

民國 42 年 06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第 2 條   印花稅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征收之,不得招商包征或勒派。

第 3 條   印花稅票由財政部規定式樣監製,並指定機關發行,通行全國。

第 4 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  政府機關自用之簿據及憑證。
          二  政府機關征收稅捐所發之憑證,及根據征收稅捐憑證所發之證照。
          三  各級政府或自治機關處理公庫金或公款所發之憑證。
          四  各級政府所發之公債證券。
          五  個人或家庭所用之賬簿。
          六  教育文化或慈善機關合作社所用之賬簿。
          七  凡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八  凡公私機關或組織,其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
          九  僅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一○  車票、船票、航空機票或其他往來客票及行李票。
          一一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納印花稅者。
          一二  本法稅率表內列明免納印花稅者。

第 5 條   公營事業組織所用之賬簿及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完納印
          花稅。

第 6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前,貼足印花稅票。
          商事憑證印花稅,於必要時得由納稅義務人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揭
          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 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
          貼用印花稅票。

第 8 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
          者,仍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 9 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其稅率相同者,僅按「穩貼用印花稅票,
          其稅率不同者,按較高之稅率貼用。
          應使用高稅率之憑證,而以低稅率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率之憑證貼用
          印花稅票。

第 10 條  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變更部
          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 11 條  國外訂立之憑據,而在國內使用者,於使用前,仍應依本法貼用印花稅票
          。

第 12 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關章,但個人得以
          劃押代替圖章。

第 13 條  印花稅票不得揭下重用。

第 14 條  政府機關或學校發給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時,應令頒受者貼足印花稅票,並
          由各該政府機關或學校加蓋圖章。

第 15 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以金錢計算應納之稅率者,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
          ,應於交付或使用時,按法價折合國幣計算貼用印花稅票,如未載明金額
          ,應按原列品名數量,依法價估計應貼印花稅票。

第 16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及稅率,依左表之規定。

第 17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執行檢查。

第 18 條  執行檢查之人員,應機具檢查證照,執行檢查時,並由當地警察機關派警
          或會同保甲長協助之。

第 19 條  執行檢查應在營業時間內,並應於被檢查機關公私營業或事業處所內行之
          ,不得攔路或侵入私人住宅。

第 20 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處分機關處罰,不得擅自免罰或私擅處罰。

第 21 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舉發之。

第 22 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
          稅額者,應按漏稅額處四十倍以上六十倍以下罰鍰。

第 23 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減半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第 24 條  妨害第四章規定執行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 25 條  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按件分別裁
          定,合併處罰之。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之罰鍰,不滿二元時
          按二元處罰。

第 27 條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依本法處罰之。

第 28 條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仍應令負責人按應納稅率補納印花稅。其負
          責貼印花稅票人所在不明時,應由憑證使用人或持有人補貼。

第 29 條  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主管征收機關先行處分,未設國稅征收機關
          地方由縣市政府處分之。處分機關並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一面
          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30 條  本法第十六條稅率表各目起征點定額稅率及分級定額稅率暨第二十六條罰
          鍰之規定,得視物價之變動,由財政部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分別按國民政
          府主計處公布之上年十二月份及本年六月份全國躉信物價指數調整公布之
          。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6 年 06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第 2 條   印花稅由財政部征收之,不得招商包征或勒派。

第 3 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  官署自用之簿據及其他憑證。
          二  官署征收稅捐所發之憑證,及根據征收稅捐憑證所發之證照。
          三  各級政府或自治機關處理公庫金或公款所發之憑證。
          四  各級政府所發之公債證券。
          五  個人或家庭所用之賬簿。
          六  教育文化或慈善機關、合作社所用之賬簿。
          七  凡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八  凡公私機關或組織,其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
          九  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賬單。
          一○  車票、船票、航空票、其他往來客票及行李票。
          一一  本法稅率表內列明免納印花稅者。

第 4 條   國營事業及地方公營事業所有之契約主要賬簿及憑證,應均依本法繳納印
          花稅。
          前項所規定納稅、免稅之種類,於地方公營事業適用之。

第 5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足印花稅票。

第 6 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
          貼用印花稅票。

第 7 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
          者,仍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 8 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其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
          其稅率不同者,按較高之稅率貼用。

第 9 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
          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 10 條  國外訂立之憑證而在國內使用者,於使用前仍應依本法貼用印花稅票。

第 11 條  應納印花稅票之憑證,不得以郵票代用。違者應令補貼。

第 12 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於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或畫押。

第 13 條  官署或學校發給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時,應令頒受者貼足印花稅票,並由各
          該官署或學校加蓋圖章。

第 14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受財政部指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檢查。
          檢查條例另定之。

第 15 條  印花稅票由財政部規定式樣監製,並指定機關發行通用全國。

第 16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及稅率,依左表之規定。

第 17 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以金錢計算應納之稅率者,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
          ,應於交付或使用時按法價折合國幣計算,如未載明金額,應按原列品名
          數量依法價估計應貼印花稅票。

第 18 條  違反第五條至第十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不貼印花貨票,酌量情卿,處應
          納稅額二十倍以上六十倍以下罰鍰,其貼用不足定額者,減半處罰。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減半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拒絕第十四條之規定檢查者,處以二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 20 條  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件以上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分別裁定,合
          併處罰。但合併處罰之金額,不得超過其情事最重之件應處罰鍰之三倍。

第 21 條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處罰之。

第 22 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仍令負責人按應納稅率補納印花稅。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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