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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4 款規定,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免納印花稅。所稱贈與者,依民法第 406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若屬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所其開立之收據,雖已實際收到匯款,且未另行開立憑證,而堪認所立收據具有銀錢收據的性質,然如匯款係基於捐贈的意思所為,則收據即屬領受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依法免納印花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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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而觀諸合約書之約定,大多數亦均有正本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之記載,且雙方均為該合約書之立據人,故依首揭規定,原告即就其所持有之合約書正本負有貼用印花稅票之作為義務,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即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之違章行為,猶須視其究係各別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均未貼用,或其中一份憑證已有貼用而有不同倍數之裁罰 (七倍或五倍) ,是否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關係原告應受裁罰之倍數,亦即另份正本若已有貼用印花稅票,則被告對原告仍裁處七倍罰鍰,其裁罰即有違財政部所頒定裁量性準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有違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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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未依法取得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台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設置之臨時機構,有其一定之組織及目的,亦在台設有一定之事務所及代表人,且有財務之收付,擁有獨立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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