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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未依法取得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台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設置之臨時機構,有其一定之組織及目的,亦在台設有一定之事務所及代表人,且有財務之收付,擁有獨立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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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告於系爭合約上雖已依規定之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惟原告均未依印花稅法第 10 條規定加蓋圖章註銷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以證明無重複使用之情形,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為據,惟其既未依印花稅法第 10 條之規定,完成銷花納稅之程序,被告依同法第24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原告五倍之罰鍰,自無違誤。且原告自承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行業已有 10 餘年,有使用印花稅票之經驗,對貼用印花稅票,應有銷花程序,應知之甚詳,是其另稱:被告對銷花程序未有教示乙節,縱然屬實,本件仍不能免責。又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自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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