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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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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固規定「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似乎是賦予營利事業選擇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之權利,然參照其立法本意,該條項應解釋為「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配合)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始符合其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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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若於出售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後,未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亦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經稽徵機關採推計課稅,若核計之所得額高於原計算之所得額,因稅捐稽徵具有技術複雜性及課稅資料隱匿性,無法一次稽徵完全致生逃漏,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及處罰,係屬行政處分存續力及確定力之例外規定,縱使納稅義務人繳稅後仍有被補徵及處罰之危險,惟該補徵及處罰存有期間限制,尚無違背法治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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