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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若於出售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後,未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亦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經稽徵機關採推計課稅,若核計之所得額高於原計算之所得額,因稅捐稽徵具有技術複雜性及課稅資料隱匿性,無法一次稽徵完全致生逃漏,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及處罰,係屬行政處分存續力及確定力之例外規定,縱使納稅義務人繳稅後仍有被補徵及處罰之危險,惟該補徵及處罰存有期間限制,尚無違背法治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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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377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又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 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 ,此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 實物之日期實現所得,而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準此以 觀,系爭共同基金轉換是否曾轉換為現金型態、是否曾以現金型態 匯出或匯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即非所問。此外,購買海外基金, 契約當事人約定如何付款等事項,乃屬金流之約定給付方式,核與 海外所得之認定無涉,是基金轉換過程是否有現金結算或流入流出 外匯帳戶,要不影響所得是否實現之認定。(二)基金之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實包含二個意思表示之行為,即投資 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之意思表示,一來有將贖回原基金之金額,全 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蓋不同基金之投資內容有別 ,縱使同一基金經理公司旗下之基金得自由轉換,然對於投資人而 言,基金經轉換後其所持有之基金投資內容已全然不同,難認投資 者無贖回原基金並重新投資新基金之意思;且基金經理公司於資產 重新配置時,亦須將原基金投資標的於市場出售,取回資金後再投 入新基金資產,是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其持有(可支配)之基金內 容既已變更,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實已藉由持有不同投 資內容之基金(非現金型態之實物)而取得報償,並實現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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