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
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
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
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
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
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
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 13 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
,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
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
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
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
第 14 條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
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