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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若於出售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後,未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亦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經稽徵機關採推計課稅,若核計之所得額高於原計算之所得額,因稅捐稽徵具有技術複雜性及課稅資料隱匿性,無法一次稽徵完全致生逃漏,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及處罰,係屬行政處分存續力及確定力之例外規定,縱使納稅義務人繳稅後仍有被補徵及處罰之危險,惟該補徵及處罰存有期間限制,尚無違背法治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稅時,須已繳納稅款,且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錯誤致其溢繳稅款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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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雖納稅義務人於漏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清稅款等情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無論是裁罰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雖納稅義務人於漏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清稅款等情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無論是裁罰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規定,在有所得即應課稅,所謂所得,即以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利益有無實質經濟上差額,該差額部分,即係納稅義務人之實質利益。是以,員工因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員工之實質所得,核屬該類之其他所得。故納稅義務人既以低於時價方式買進公司庫藏股,公司買回超過認購時之差額,既屬該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377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又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 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 ,此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 實物之日期實現所得,而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準此以 觀,系爭共同基金轉換是否曾轉換為現金型態、是否曾以現金型態 匯出或匯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即非所問。此外,購買海外基金, 契約當事人約定如何付款等事項,乃屬金流之約定給付方式,核與 海外所得之認定無涉,是基金轉換過程是否有現金結算或流入流出 外匯帳戶,要不影響所得是否實現之認定。(二)基金之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實包含二個意思表示之行為,即投資 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之意思表示,一來有將贖回原基金之金額,全 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蓋不同基金之投資內容有別 ,縱使同一基金經理公司旗下之基金得自由轉換,然對於投資人而 言,基金經轉換後其所持有之基金投資內容已全然不同,難認投資 者無贖回原基金並重新投資新基金之意思;且基金經理公司於資產 重新配置時,亦須將原基金投資標的於市場出售,取回資金後再投 入新基金資產,是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其持有(可支配)之基金內 容既已變更,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實已藉由持有不同投 資內容之基金(非現金型態之實物)而取得報償,並實現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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