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29253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固規定「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似乎是賦予營利事業選擇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之權利,然參照其立法本意,該條項應解釋為「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配合)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始符合其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國內營利事業之營業淨利非屬海外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性質,與嗣後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係海外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性質顯不相同,且課稅依據及課稅年度亦有別,尚難謂有重複課稅之情形。倘經稽徵機關調增之台灣母公司營業淨利,於嗣後年度海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允許母公司認列投資收益時,將前已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之營業淨利減除,母公司負擔之稅負將與該公司原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申報之稅負相同,則將使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變相將原本即應歸屬我國之利潤留置於低稅率地區以達延遲繳稅之目的。故海外子公司將盈餘實際分配回台灣母公司課稅時,尚不得減除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之金額。次按原審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該部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又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非屬於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則其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惟其交易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目前尚無明文規定。故此,雖不能將此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仍得經稽徵機關核定該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如為正,則以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如為負,則不予計入,而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繼續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