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稽徵機關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國內營利事業之營業淨利非屬海外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性質,與嗣後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係海外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性質顯不相同,且課稅依據及課稅年度亦有別,尚難謂有重複課稅之情形。倘經稽徵機關調增之台灣母公司營業淨利,於嗣後年度海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允許母公司認列投資收益時,將前已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之營業淨利減除,母公司負擔之稅負將與該公司原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申報之稅負相同,則將使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變相將原本即應歸屬我國之利潤留置於低稅率地區以達延遲繳稅之目的。故海外子公司將盈餘實際分配回台灣母公司課稅時,尚不得減除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之金額。次按原審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該部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又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