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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非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4
裁判字號:
旨:
按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非該「營利事業」。是公司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給付交易人授權金時,係由公司之代表人為扣繳義務人,則公司自交易人所收受之稅款,即係由公司代表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與公司無涉。因而公司並非授權金之扣繳義務人,縱代扣之稅款有問題,其提起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代扣繳稅款,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其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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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發行新股股東會終結,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非公開發行公司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文義上並未限定為發見基於「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應徵之稅捐,解釋上包括純粹適用法律錯誤而短徵之情形。又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並不以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為限,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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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商業之盈餘,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營業事項包含勞務之持續提供者,因所提供之勞務經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完成,故涉及勞務提供之商業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事業之判斷,不僅著眼於勞務作成地,亦應將勞務使用地納入觀察,亦即只要其中有一在我國境內,即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現今電子商務銷售活動,透過境外處所指揮操控有動用可能之境內資源,完成營業活動,此等遙控操作作業「營業」模式,仍然可涵攝在所得稅法第 8 條 9 款所稱「境內經營」之文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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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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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調查證據時,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且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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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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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 條規定繳納之。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是故若為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身分為仲介,所得佣金為個人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需合併計算所得,亦即如能有加班紀錄可供核實認定屬非經常性之加班事實者,亦該金額非和其所加班時數無關時,自可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同時具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及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項要件。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故縱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且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 3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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