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6738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非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所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所定處以 1 倍罰鍰之裁罰標準,因屬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此法定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者,斟酌其故意為違章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而為。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然若其主觀上僅屬過失者,原則上應屬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之情形,惟因過失而處以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1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處違章納稅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應先申請復查,須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就核課稅捐處分,於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開始前,須先經復查之程序。而此復查程序因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係鑑於核課稅捐處分具有大量性,為使原處分機關得有一自為審查之目的而為,是此復查決定應認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認納稅義務人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乃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處以超額分配金額之 1 倍罰鍰,嗣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關於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罰鍰規定,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為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應正確適用之處分依據即應為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此正確之法律依據,亦經復查決定予以改列,故本件罰鍰處分,既認依其記載內容,已得使受處分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是自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11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非該「營利事業」。是公司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給付交易人授權金時,係由公司之代表人為扣繳義務人,則公司自交易人所收受之稅款,即係由公司代表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與公司無涉。因而公司並非授權金之扣繳義務人,縱代扣之稅款有問題,其提起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代扣繳稅款,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其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外,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發行新股股東會終結,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非公開發行公司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文義上並未限定為發見基於「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應徵之稅捐,解釋上包括純粹適用法律錯誤而短徵之情形。又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並不以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為限,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又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方得認列。且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次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商業之盈餘,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營業事項包含勞務之持續提供者,因所提供之勞務經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完成,故涉及勞務提供之商業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事業之判斷,不僅著眼於勞務作成地,亦應將勞務使用地納入觀察,亦即只要其中有一在我國境內,即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現今電子商務銷售活動,透過境外處所指揮操控有動用可能之境內資源,完成營業活動,此等遙控操作作業「營業」模式,仍然可涵攝在所得稅法第 8 條 9 款所稱「境內經營」之文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及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同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之稅額扣抵之「國內」股東,必須取得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記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始得依法列報其因獲配股利而產生之營利所得,以及可供其現實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可扣抵稅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同法第 73 條之 2 前段規定,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依就源扣繳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上訴人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上訴人係開立扣繳憑單予其國外股東,而非填發股利憑單,則上訴人分配予其非境內居住者股東之股利,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因此,上訴人雖形式上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致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偏低,但其全數之境外股東並無「股利憑單」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之稅額,其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實際上不發生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可能及結果,自不符合行為時即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 66 條之 6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之補稅要件。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98.4.22) 、第 73 條 第 1 項(61.12.30)、第 73 條之 2 前段(98.4.22) 、 第 102 條之 1(86.12.30)、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98.5.27)
1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一)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 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 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 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 ,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 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仍有其適用,惟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 達到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應以已實現者為限,如支付利息之支票退票,則該利息尚未實現,尚難課徵納稅義務人退票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37、43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87.10.28) 所得稅法 第 8、14、71、88 條(95.06.14)
21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調查證據時,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且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
2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 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 3 倍以下罰鍰。又該款後段所指「期限」自應以該款前段所指「限期責令補繳」處分「限期」為準。換言之,扣繳義務人既仍有補報補繳義務,原處分限期補報補繳效力並不因行政救濟而改變或停止。重新檢附繳款書並另定繳款期限,並不會變更行為義務人於第一次受限期責令補繳補報而未補繳補報之事實,即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後段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已合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 條規定繳納之。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是故若為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身分為仲介,所得佣金為個人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需合併計算所得,亦即如能有加班紀錄可供核實認定屬非經常性之加班事實者,亦該金額非和其所加班時數無關時,自可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同時具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及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項要件。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故縱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且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 3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稅捐抵減優惠,目的在於經濟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公平性,此為權衡結果,應維持目的與手段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以租稅優惠手段獎勵產業,與「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公司所營行業「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377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又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 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 ,此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 實物之日期實現所得,而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準此以 觀,系爭共同基金轉換是否曾轉換為現金型態、是否曾以現金型態 匯出或匯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即非所問。此外,購買海外基金, 契約當事人約定如何付款等事項,乃屬金流之約定給付方式,核與 海外所得之認定無涉,是基金轉換過程是否有現金結算或流入流出 外匯帳戶,要不影響所得是否實現之認定。(二)基金之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實包含二個意思表示之行為,即投資 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之意思表示,一來有將贖回原基金之金額,全 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蓋不同基金之投資內容有別 ,縱使同一基金經理公司旗下之基金得自由轉換,然對於投資人而 言,基金經轉換後其所持有之基金投資內容已全然不同,難認投資 者無贖回原基金並重新投資新基金之意思;且基金經理公司於資產 重新配置時,亦須將原基金投資標的於市場出售,取回資金後再投 入新基金資產,是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其持有(可支配)之基金內 容既已變更,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實已藉由持有不同投 資內容之基金(非現金型態之實物)而取得報償,並實現所得。
34
裁判字號:
旨:
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勞動契約之核心,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故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所稱「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減額;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扣繳健保費用、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或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扣取一定金額轉給債權人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關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雖未有如同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對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進行闡明之規定,惟闡明義務乃職權調查事實之具體內涵,換言之,在採行職權調查主義之程序中,國家機關為履行其職權調查義務,對參與程序之當事人負有闡明義務。因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對於程序相對人即人民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即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之行政罰處分。本件原告既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致短扣繳稅款,是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依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應推定有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依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除依法得為緩課外,在經合法股東會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情形,應依公司法第 240 條規定,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發生效力,是以股東會決議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股利取得日期,斯時,股利已獲實現;而在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之盈餘轉增資配發股利情形,倘公司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雖該配發行為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然已實際將股東該部分資本成分及股東權表彰於股票股利上,此時,亦不能因無合法股東會存在,否認股東受有之經濟實質利益,則該股東應受配盈餘同已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亦應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 41 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又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條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係以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要件,而認納稅義務人於此情況漏報所得,應屬「情節輕微」,而得予免罰;惟若屬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者,如扣繳義務人負責人未依規定將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則所得人漏報所得,自非屬得免予處罰之範圍,否則無異鼓勵所得人與扣繳義務人共謀漏報所得,自非上述規定所謂「情節輕微」之授權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處分人於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系爭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被處分人全程參與相關之契約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則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系爭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被處分人當年度短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被處分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從而國稅局加計被處分人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 0.2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被處分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