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8344人
1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且最高行政法院對稅捐事項爭議,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是以,納稅義務人爭執之金額,似係就復查決定已全數認列之金額範圍,再行爭議,請求再行扣除,應認其請求為實體上無理由;倘該爭執之金額,不在復查時所爭執之金額範圍內,則納稅義務人係就復查時未曾主張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認其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服核定稅捐處分,而對之申請復查,固無申請次數之限制,惟仍須遵守 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至稅捐稽徵機關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填發之繳款書,核屬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利納稅義務人按行政救濟結果繳納稅款而為,其中關於本稅部分,既係按行政救濟結果而為,是該繳款書上關於本稅部分之繳納期間,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計算申請復查期限所稱之繳納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4
裁判字號:
旨:
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遺產,其土地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即不發生就遺產土地自繼承事實發生至逾期申報遺產稅日或查獲日期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重複課稅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