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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行政機關一旦作成處分,對外發布而生效後,其規制內容即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而對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產生拘束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參照)。我國所得稅法制採取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自行計算及申報各筆所得,並計算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自行繳納稅款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或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得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且考量國庫經費負擔,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及稽徵作業簡便,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明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無應補或應退稅款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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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工程之完工是指 實際完工而言,最直接明確之標準是工程成果交由委建人受領,但 如果該直接明確之標準,受限於時空環境以致無法查考時,改為較 間接之標準決定,如果工程屬於建築物之建造者,以主管機關核發 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如屬非建築物工程者,則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 準。如果一個工程內容同時包含建築物與非建築物之施作,又無法 以直接明確之標準來決定完工時點時,其間接決定標準,即不能機 械式地任選其一,或者二者併用,而應由工序的角度,視何項工作 物是最後完成者,而以該最後完工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非建築物, 來定其完工認定標準。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既然對工程是否完工等 情一再強烈爭執,此部分之調查又非特別困難,而原審法院未予調 查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二)按推計課稅之正當性基礎正在於,原本應用以正確計算該工程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工程 損益過程之整體外觀無法清楚呈現,並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 體事實,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若有 部分營業損費僅僅在權責發生制之觀點下被認知,有無實際支出卻 不清楚。或者雖可確定有實際支出,但其僅是全部損費之一部,對 整體營業損費總額之判斷不具指標意義者,該營業損費即不符合核 實認列所要求之可勾稽標準,而無法採取毛利率推計法,推計營業 收入淨額所對應之營業成本,再就營業損費核實認列。另外當確定 支出或實現之損費,其因支出或實現獲取對待服務或填補損失,如 果在性質上不是營業活動進行中必然發生者,並與營業收入之取得 具有直接連動關係者,將之視為營業收入之減項,將更與實情接近 ,而符合推計課稅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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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之課徵量大且具有週期性,其資訊係納稅義務人所掌握,故應送達處所等資訊,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提供。又課徵綜合所得稅時,係由稽徵機關依據對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之查核結果,於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後,連同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並得要求納稅義務人填具戶籍地址及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嗣後地址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亦應主動通知稽徵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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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所稱的「更正」,均指對於將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稅款繳納文書時所生錯誤,依查核結果為準據予以訂正而言。若納稅義務人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爭執,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復查,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81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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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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