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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如訴訟判決已經終局判決確定其無從認為呆帳損失之保證金金額之多寡者,則法院自應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當事人如欲以該確定判決結果之相反意旨為主張者,自應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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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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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各公司合併前所核定之尚未扣除之虧損,僅限前 5 年內之虧損得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此乃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針對企業併購之所得稅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公司之合併、存續或消滅,均由參與合併之各公司決定,若不合併得依 98.01.21 修正之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扣除 10 年內虧損,而具較大之效益,則亦由其決定,既選擇合併,自應就其效益有所衡量,並應依合併後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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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得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 5 年內之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係以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為限。次按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將參與合併公司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或業經核定並無合併前 5 年內之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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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先例須為合法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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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且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並非納稅義務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他人,而由他人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他人加價買回,其出售獲得之款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否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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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公司合併之情形,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五年內之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係以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為限。是如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或業經核定參與合併公司並無虧損,縱該核定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而尚未確定,惟因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者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不得亦無從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或業經核定並無合併前五年內之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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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如期申報」,非僅指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申報扣除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如期申報,亦即此規定尚非只針對虧損申報年度之規範。次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無就虧損年度未如期申報之逾期天數不同,而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就申報扣除年度,仍得視個案情節為虧損扣除之裁量權限,故納稅義務人縱僅逾期一天申報,亦係逾期申報,而不得申報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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