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所得之分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
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
利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
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 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
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
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
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
,不在此限。
四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
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 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 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 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一○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
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8 條 (設立登記)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
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
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他有關徵稅事
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
第 19 條 (變更註銷登記)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
類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
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報變更登記。
第 21 條 (帳簿憑證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
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66-9 條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
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三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 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 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
九 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
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一○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
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
規定辦理。
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
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第 76 條 (結算申報應檢附文件)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
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
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
、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76-1 條 (未分配盈餘之歸戶及數額)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
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
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
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
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
第 88 條 (應辦扣繳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
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
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之。
第 89 條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
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
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
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
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
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
第 104 條 (不依法登記之處罰)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
或變更登記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三
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 105 條 (違反設帳存證規定之處罰)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六百元以上、一
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
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
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
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處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
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
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
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
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 111 條 (稽徵人員或未據實填發免扣繳憑單者之處罰)
稅捐稽徵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
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
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
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
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第 121 條 (施行細則等之擬訂公布)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
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 123 條 (銀行業通行利率)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
第125-1條 (申請發還撫卹金等溢繳之稅款)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
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
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
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
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
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
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
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
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
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
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
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
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
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
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證。
二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 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
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
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
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
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
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
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
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
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
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
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
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
休金、贍養費、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
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
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 42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者,仍應
辦理結算申報。
第76-1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
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
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
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
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
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 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 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
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 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
七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
餘公積。
八 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
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九 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 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
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
之所得 。
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
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
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
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
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
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
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
第 100 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之餘
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
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
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第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
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100-1條 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
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第 3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
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
其在國境外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己依所在國稅法規定完納之所得稅,
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
地地中國使領館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蔩國外營利事業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
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機構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
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本法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部份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 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 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 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
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 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
貼。
六 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 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 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
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
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一○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
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
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一一 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一二 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
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
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
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
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
一次補行回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
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稽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
度之綜合所得額。
一三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
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
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合個
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一四 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一五 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一六 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俱,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
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
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一七 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一八 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一九 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一 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仗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
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
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
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為限。
二二 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
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
暨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
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第 7 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滿一年以上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三種: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及居所者。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不滿一年者。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但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
稅款之人。
第 8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 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居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
,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 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 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僱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一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第 11 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劑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及歌唱演奏等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
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
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
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
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
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
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
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
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
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
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
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
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
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
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僱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
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
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
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
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
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
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
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
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
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稿稅、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
或退休金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收作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 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
減除之。
二 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
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
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
(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 扣除額:
(一) 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
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
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
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
為限。
(四)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超出綜
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 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
分之三十部分。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 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
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
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
易增益之規定。
(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
有薪資所得額百分之十。但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
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
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不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
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
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
列舉之扣除規定。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 25 條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按每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佔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
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
月內,或於營業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
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海運事業者,指自中
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其為空運事業者,指
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或運費。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31-1條 凡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
付之研究實驗費用,其數額不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二者,准在
當年度減除;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二者,得遞延在以後年度內
減除,每年減除數額仍以不超過各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為限。研
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期限在兩年以上者,仍應按固定資產折舊。
第 33 條 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職工退休時給與一次退休金者,每
年度得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
之三為限。退休辦法除一次給付之退休金外,並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或養老
金之規定,每年提列數額以不超過每年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一點五為限
。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
金時,應儘先由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
年度費用列支,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應於給付時作當年度費用列
支,不適用本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
,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額應轉作當年度
收益處理。
第 37 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
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 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全年
進貨貨價千分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使用藍免申
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為限。
二 以銷貨為目的,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
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
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七為限。
三 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
總額,以不超過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
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
十五為限。
四 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
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五為限。
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
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二十為限。
五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
算。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
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
特別交際應酬費。
第 41 條 營利事業之設有分支機構者,其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應與總機構之
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計算課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單獨
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 44 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
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
、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等方法計得之成本,但採用後進
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
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需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
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第 51 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
採用平均法。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
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第 67 條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納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者、獨資資
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預估當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全年預估應納稅,以
其二分之一為暫繳稅款,自行向庫繳納,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預估申報書
,檢附繳納暫繳稅款之繳款書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同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
請退還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71-1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
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
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
課稅。
第76-1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
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
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
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
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
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 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 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
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 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七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
餘公積。
八 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
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九 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第 82 條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除依本法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
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
列規定申請複查:
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依規定納稅期限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
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複查。但納稅義務人如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
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二分之一稅款。
二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複查。
稽徵機關對有關複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複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並調
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複查決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複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凡經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繳納
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生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
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息,一併退還。
凡經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
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
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82-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申請復查。
一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
而申請復查者。
二 納稅義務人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
但未於規定限期內申請復查者。
第 83 條 (帳簿文據之提示)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
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84 條 (備詢及申復)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
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
起五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十條所稱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
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
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
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閞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
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
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87 條 稽徵機關所派調查或複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日
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
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機
關法辦。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 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
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三 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
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
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
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
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
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 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每年所
給付之薪資、授課之鐘點費及各種勞務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
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
第 97 條 (扣繳稅款之準用)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扣
繳稅款準用之。
第 106條 (罰則 (一) )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
元以下之罰鍰:
一 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慼
單或清冊者。
二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
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
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比例分配者。
四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
五 倉庫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
六 公會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第107-1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違反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拒絕稽徵機關之調查,或拒
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及文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連續拒
絕者,並得連續處罰。
第 110條 (漏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
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經查明情節重大
者,除依前兩項規定加處罰鍰外,並得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111條 (稽徵人員扣繳義務人罰則)
幫助或教唆納稅義務人逃稅者,得移送法院處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其為稅務人員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
私人機構、團體、或事業未履行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義務,處該
團體或事業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其累犯者,應加重其處罰;幫
助他人逃稅者,並應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負責人。
第 114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 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為扣繳或雖經扣繳但不依限或
不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經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處罰,並責令補報而
仍不補報或補報仍屬不實者,除不為扣繳者應責令賠繳外,並應處以
應扣稅額五倍之罰鍰。
二 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
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論處。
三 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
一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16條 (滯納怠報短估金之更正)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
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
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
之。
受處分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如有異議,塵於規定
繳納期限內,按繳款書所列金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繳納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
請複查。稽徵機關於接到申請書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複查決定之
。對複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準用
之。
第 117條 (罰鍰裁定及執行)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本法第八十
二條所規定之複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
送法院裁定。第一百十條所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
。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
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
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
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
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120條 (稽徵人員罰則)
稽徵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六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