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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自當年度盈餘所提撥或限制分配者為限。若已非屬當年度之盈餘,且非屬財政部限制其將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盈餘加以限制其當年度作盈餘分配部分,即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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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而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之 2 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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