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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第 73-1 條
現行條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
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
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修正時間:
民國 87 年 06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  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  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
              教職員薪資。
          三  傷害或死亡之捐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  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
              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
          五  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  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  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  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一○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
                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
                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一一  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一二  (刪除)
          一三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一四  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除。
          一五  (刪除)
          一六  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一七  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一八  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一九  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一  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
                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
                ,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
                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
                務報酬。
          二二  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
                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
                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
                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
                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三  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
                。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四  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
                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
          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
          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
          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
          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
          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
          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
          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
          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
              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
              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  有 (25) 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  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
          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
              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
              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
              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
              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
              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
              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
              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
              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  政府舉辦之彩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
          休金、贍養費、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
          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
          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73-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放
          款之利息,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
          利息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
              之所得。
          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之。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
              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
              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
          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
          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
          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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