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41273人
1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商業之盈餘,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營業事項包含勞務之持續提供者,因所提供之勞務經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完成,故涉及勞務提供之商業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事業之判斷,不僅著眼於勞務作成地,亦應將勞務使用地納入觀察,亦即只要其中有一在我國境內,即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現今電子商務銷售活動,透過境外處所指揮操控有動用可能之境內資源,完成營業活動,此等遙控操作作業「營業」模式,仍然可涵攝在所得稅法第 8 條 9 款所稱「境內經營」之文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及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同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之稅額扣抵之「國內」股東,必須取得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記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始得依法列報其因獲配股利而產生之營利所得,以及可供其現實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可扣抵稅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同法第 73 條之 2 前段規定,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依就源扣繳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上訴人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上訴人係開立扣繳憑單予其國外股東,而非填發股利憑單,則上訴人分配予其非境內居住者股東之股利,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因此,上訴人雖形式上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致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偏低,但其全數之境外股東並無「股利憑單」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之稅額,其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實際上不發生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可能及結果,自不符合行為時即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 66 條之 6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之補稅要件。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98.4.22) 、第 73 條 第 1 項(61.12.30)、第 73 條之 2 前段(98.4.22) 、 第 102 條之 1(86.12.30)、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98.5.27)
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同時具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及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項要件。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故縱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且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 3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三條第二項既允許華僑在特定條件下居留我國境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仍得採取分離課稅依規定之稅率扣繳稅款,足見該華僑在核准之下所為之居留,已不視為境內居留,揆之上述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認事用法亦應遵循此法律原理,否則單一個人,在某一條件視為合法居留,某一條件又視為不合法居留,自有分裂法律之適用,有違誠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三條第二項既允許華僑在特定條件下居留我國境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仍得採取分離課稅依規定之稅率扣繳稅款,足見該華僑在核准之下所為之居留,已不視為境內居留,揆之上述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認事用法亦應遵循此法律原理,否則單一個人,在某一條件視為合法居留,某一條件又視為不合法居留,自有分裂法律之適用,有違誠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三條第二項既允許華僑在特定條件下居留我國境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仍得採取分離課稅依規定之稅率扣繳稅款,足見該華僑在核准之下所為之居留,已不視為境內居留,揆之上述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認事用法亦應遵循此法律原理,否則單一個人,在某一條件視為合法居留,某一條件又視為不合法居留,自有分裂法律之適用,有違誠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