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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第 66-9 條
現行條文: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
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
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
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
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
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1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抵)
          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
          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第 5  條  (免稅額、課稅級距及稅率)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
              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
              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
              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
              分之百分之四十。
          六、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之百
              分之四十五。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
          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
          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
          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
              元部分之半數。

第 14 條  (所得之分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
                      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14-3 條 (不當規避逃漏稅之處理 )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
          整。

第 15 條  (配偶之合併申報)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
          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
              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
                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
                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
                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
                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
                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
                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
                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第 17 條  (綜合所得淨額計算 )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第 42 條  (投資收益免稅之要件)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
          ,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
          得申請退還。

第66-1 條 (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
          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
          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
          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
          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
          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
          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

第66-2 條 (記載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
          營利事業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准變更
          者,得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依其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
          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為
          零;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時,亦同。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
          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

第66-3 條 (應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項目)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
              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
              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
          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
              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
              餘之可扣抵稅額。
          三、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第66-4 條 (應自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項目)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
              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
              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
          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66-5 條 (可扣抵稅額之數額限制)
          營利事業依第三條之一規定,得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
          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
          營利事業解散時,應於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

第66-6 條 (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
          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
          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但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
          額x稅額扣抵比率x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
          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
              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
              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66-7 條 (不得分配可扣抵應納所得稅額者)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不得分
          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但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另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66-8 條 (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之調整)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
          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第66-9 條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
          ,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
          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71 條  (結算申報)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第73-2 條 (非境內居住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之抵繳)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第 75 條  (決算或清算之申報)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
          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第 76 條  (結算申報應檢附文件)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
          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
          、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 79 條  (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案件之處理程序)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
          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
          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
          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
          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
          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

第 88 條  (應辦扣繳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9 條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
              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
              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
              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
          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
          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89-1 條 (扣繳稅款)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
          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
          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
          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
          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
          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
          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92 條  (扣繳憑單)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
          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
          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
          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0 條 (稅款退補程序)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
          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
          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
          額,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
          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
          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
          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100-1條 (小額稅款免予退補)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
          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
          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
          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第102-1條 (盈餘、股利之申報)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
          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
          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
          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
          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
          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
          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
          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
          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
          填發。

第 106 條 (罰則(一))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
          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
              ,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
              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第 108 條 (滯報金及怠報金)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
          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
          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
          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0 條 (漏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第114-1條 (違反設置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
          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
          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第114-2條 (責令限期補繳並處罰鍰之事項)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
          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
              ,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
              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
              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
              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
          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
          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
          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
          或社員追繳。

第114-3條 (責令補報或填發並處罰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
          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
          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
          ;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
          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
          四年度施行。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所得之分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
                  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
                      利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
                      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  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
                      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
                      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
                      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
                      ,不在此限。
                  四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
                  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 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 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  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一○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
          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8 條  (設立登記)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
          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
          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他有關徵稅事
          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

第 19 條  (變更註銷登記)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
          類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
          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報變更登記。

第 21 條  (帳簿憑證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
          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66-9 條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
          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三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  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  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
          九  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
              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一○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
          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
          規定辦理。
          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
          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第 76 條  (結算申報應檢附文件)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
          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
          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
          、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76-1 條 (未分配盈餘之歸戶及數額)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
          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
          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
          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
          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

第 88 條  (應辦扣繳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
              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
          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之。

第 89 條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
              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
              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
          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
          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
          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

第 104 條 (不依法登記之處罰)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
          或變更登記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三
          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 105 條 (違反設帳存證規定之處罰)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六百元以上、一
          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
          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
          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
          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處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
          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
          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
          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
          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 111 條 (稽徵人員或未據實填發免扣繳憑單者之處罰)
          稅捐稽徵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
          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
          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
          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
          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第 121 條 (施行細則等之擬訂公布)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
          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 123 條 (銀行業通行利率)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

第125-1條 (申請發還撫卹金等溢繳之稅款)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
          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
          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
          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
          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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