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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其證明包括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並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是非屬單一收購事件,納稅義務人未能舉出收購價格等資料來舉證商譽之價格,此應認當事人未能證明其商譽,又判決就此非屬單一事件之收購,於裁判時並未論述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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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商譽之認列,納稅義務人應先證明收購成本金額之真實、必要及合理三要件。在收購成本三要件事實經證明後,納稅義務人還要針對取得之各別可辨識資產逐一評斷其公平價值。如果主張商譽之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購入成本三要件事實,或各別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商譽之認列即應否准,無法再以「其他無形資產」之資產屬性進行量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及第 104 條規定,為轉正或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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