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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按債券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財政部 75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7541416 號函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是以,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始符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及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劃分之問題使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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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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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64 條規定,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本件上訴人公司設立至 85 年核准登記時,財政部 64 年 8 月及 12 月函釋固仍屬有效之函釋,然該函釋內容係闡釋所得稅法第 64 條關於營利事業有關開辦費之意義,嗣因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正,財政部乃以 88 年函釋變更其見解,對於營利事業之開辦費為更具體明確之解釋,核屬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權責,且與所得稅法第 64 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並兼顧營利事業之信賴利益,於函釋第3項明文得適用原64年8月及12月之函釋,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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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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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 14 條第 1 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函釋意旨,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等論點,而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利息收入,應加回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而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應併清算申報之損費處理。」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六款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一月已滿六個月,因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乃依據台南縣政府通報,通知原告限期檢送有關文件並申復理由,原告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嗣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是其解散係因其不符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要件所致,非其設立時即預定營業期限為二年,,故無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預定之營業年限低於五年者,開辦費用之攤提,依其預定之營業年限之適用,是其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解散之決算申報,開辦費之攤提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二二三二一號函釋意旨,仍應依以往年度核定之攤提比例計算其攤提額,復查決定將系爭開辦費、未攤銷費用及租賃物改良之攤提額依八十五年度核定之攤提比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無不合。又查核準則,係屬職權命令,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該查核準則係為執行所得稅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而訂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查核準則現行尚非無效,原告所辯,要非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開辦費係指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各項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有關之支出均屬開辦費,其目的在使營利事業於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的營業開支,且因該項支出對於未來營運有遞延之效益,故統以開辦費處理,並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反之,若創業期間非屬設立所發生之支出,如招募與訓練員工、市場調查及開拓貨源等支出,則非屬開辦費之範圍,且該支出之效益僅及於當期,自不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 250 條所明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697 號判決意旨:「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是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違約金,無論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內容所為之給付,營利事業於創業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並非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亦非營利事業增加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支出之費用,自非開辦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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