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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其證明包括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並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是非屬單一收購事件,納稅義務人未能舉出收購價格等資料來舉證商譽之價格,此應認當事人未能證明其商譽,又判決就此非屬單一事件之收購,於裁判時並未論述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按債券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財政部 75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7541416 號函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是以,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始符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及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劃分之問題使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5 項規定,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固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惟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又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4 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不論其是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均應予以調查核定。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若有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而未調整者,依前開說明,稽徵機關應為調整核定,則稽徵機關為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調查核定時,本於平等原則,自應就相關項目進行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計算系爭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應以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至於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而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次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於稅法無明文規範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是以,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且此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蓋財務報表要素之認列,是指將符合財務報表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的項目,以文字和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的過程。換言之,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才能加以認列。而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係資產「固有之本質」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反之亦然。是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營業權」,其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濟資源通體論斷,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業權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1 號第 26 段及第 26 號第 22 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 62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62 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或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惟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而有所不同。是以,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數時,即應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 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是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之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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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依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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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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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 14 條第 1 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函釋意旨,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等論點,而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利息收入,應加回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而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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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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