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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其證明包括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並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是非屬單一收購事件,納稅義務人未能舉出收購價格等資料來舉證商譽之價格,此應認當事人未能證明其商譽,又判決就此非屬單一事件之收購,於裁判時並未論述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做判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如此始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次按關於所得計算基礎之成本與費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營利事業就佣金成本支出、仲介或其他費用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提示仲介或其他費用事實之往來文件供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5 項規定,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固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惟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又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4 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不論其是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均應予以調查核定。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若有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而未調整者,依前開說明,稽徵機關應為調整核定,則稽徵機關為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調查核定時,本於平等原則,自應就相關項目進行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固明定證券商之營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然證券商並非特許事業,政府亦未就特定時空管制證券商之數量,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者復不能干涉他人因具備一定要件而取得證券商營業許可,是證券商之營業許可,不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素,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 60 條所規定之「營業權」。次按綜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製作係以經紀、承銷、自營三大業務為分類,是公司所設之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自不因公司另設權證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之業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是以,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且此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蓋財務報表要素之認列,是指將符合財務報表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的項目,以文字和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的過程。換言之,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才能加以認列。而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係資產「固有之本質」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反之亦然。是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營業權」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又是證券商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則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自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出價取得證券商之營業處所,仍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有關營業許可,始得在原地為證券業務之經營。是證券商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故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次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因此,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亦即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從而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營業權」,其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濟資源通體論斷,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業權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固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故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 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 15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原告主張之契約書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產品技術、營業權、經銷代理權、客戶關係、工程技術、在建工程執行權、專案規劃之相關技術及資料授與權,而且載明讓與標的為「自動化系統部成立至今,所開發或自行取得之資料、資訊、 know how、技術、著作權、經營代銷權、及其其他智慧財產權,並參照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因此被告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規定,要求原告應就無形資產移轉契約書所有細項作客觀、合理、公正之比較,始認定可作為攤銷之無形資產,自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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