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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如訴訟判決已經終局判決確定其無從認為呆帳損失之保證金金額之多寡者,則法院自應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當事人如欲以該確定判決結果之相反意旨為主張者,自應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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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 77 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該條係規定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扣除,俗稱盈虧互抵,而非壞帳損失可分 5 年內攤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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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之「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末按,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 49 條之呆帳損失,只要能提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103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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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斷。因此,作為判斷標準者,乃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根據之法律或事實狀況雖有改變,並不影響其原本之合法性或違法性。系爭課稅處分作成時,當時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解釋尚未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尚未廢除,故此處分依法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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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的。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 1 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從而,若有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又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第 6 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 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及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有關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則其未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係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前揭所得稅法第 49 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 24 條規定意旨,亦無違同法第 22 條規定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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