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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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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非屬於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則其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惟其交易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目前尚無明文規定。故此,雖不能將此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仍得經稽徵機關核定該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如為正,則以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如為負,則不予計入,而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繼續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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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 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 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始 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之股票 交易,就可查得成本部分之交易仍應核實計算,分別有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為依 據,適用不同要件。倘若部分成本不明,即可適用全部成本不明, 逕按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則納稅義務人只要隱藏或佚失一小部 分成本資料(例如製造僅 1 股數之交易成本不明),即全部均依 推計課稅,對於克盡協力義務保留並提供證據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 不公平。況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8 條規定,僅有「能提出原始 取得成本者」(含同條第 4 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 者),始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適用,無法查得成本者,本即無可能提供個別成本計入總體數額並 計算平均成本之可能,此參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均為個別成本可明確辨 認者即明,故「可證明原始成本」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核實認定股票成本,並採同辦法第 18 條 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另就「無法證明成本」部分,則退而依同辦法 第 19 條第 1 項採推計所得。(二)至於股東原始取得股份成本不明,後續依股份持有比例經資本公積 轉增資配發之股數是否即無法證明取得成本。按資本公積轉增資, 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 持股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可表彰股東經營 參加、盈餘分配、以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由於股東獲取新股 無須另繳股款,因此亦稱之為無償配股。是資本公積之發放並不改 變股東之原始出資之數額及持股比例,亦與原始持股之取得成本無 關。而股票僅是表彰股東權利之憑證,公司亦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 ,是縱然有增資、增股並變更每股面額,而換發新股票之情事,亦 僅是以新發行之股票(不同面額及股數)重新表彰其權利,股東就 原持股(但以新股數及面額表彰)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按持股比 例無償分配股份之成本,兩者並不因此混淆。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 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與公司增資模式 無涉。又營利事業因交易種類繁雜,若用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損益 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 楚呈現,故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可以是成本、費 用或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 。然同業利潤率標準係「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抽樣調查方法建 立各行業利潤率(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標準」之類型化設計 ,主要是針對營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 此類型化指標,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出售之股份中屬贈與及資本 公積轉增資取得部分,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規定,既可「獨立」計 算此部分證券交易之成本,自無推計課稅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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