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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免稅所得,係於「免稅期間」以「核准免稅設備」「自行生產 」「核准免稅產品」並「銷售」所產生之所得之謂;易言之,公司 要享有五年免稅投資計畫者,係利用經核准之機器設備自行施作而 達成免稅產品之生產。(二)行為人如無法就生產過程中,針對「個別」產品所需之各種直接材 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予以明確歸屬並獨立計帳,而無法獨立計 算免稅所得,自須將「全年所得」中區分「免稅」所得與「應稅」 所得兩部分,始符公允;又因無法獨立計算,則免稅產品可能同時 由免稅設備及應稅設備生產,或以免稅設備同時生產免稅產品及應 稅產品,以致難以分辨行為人所銷售之免稅產品究係以應稅或免稅 設備生產,故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以「全年所得」,按收入比、設 備比及自製比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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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1 號第 26 段及第 26 號第 22 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 62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62 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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