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9692人
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得藉由公司之給付買賣股款方式實質上仍取得他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卻無庸繳納因受配該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應負擔百分之四十綜合所得稅稅負,而僅須繳納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及由他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徵等行為,即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範圍,又既應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歸屬之主體,則應調整之所得金額,自應就行為人所欲規避之所得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是以,而納稅義務人為規避公司分配之股利所衍生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成立由其家族成員掌控之公司,並因其股款之支付有循環使用同一筆資金以作帳方式完成付款之假象,藉由形式買賣而規避營利所得之核課,除經原判決詳予認定之濫用私法形式故意逃漏稅捐外,其一連串有規劃行為中更含有隱匿事實之不實情事。準此,原判決以納稅義務人故意未申報所得,並因漏未申報而有所得稅之逃漏,認其行為已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漏稅罰,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而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之 2 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本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等正常經濟行為所不採取之法形式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其所欲防弊之不正常法形式本不一而足,更非個別行為之外觀屬合法行為即得謂其整體行為不該當本條之規範要件。又該條關於所得調整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故該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該條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得調整;並其應調整之所得金額,亦應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實質上欲規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營利事業實際上如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其主要之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次按創業投資事業專業經營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固非不得委託第三人為之,惟該受託之第三人仍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足當之,是該第三人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當不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又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方得認列。且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次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上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徵要件事實發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而已,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並不當然成立受罰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為其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申言之,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應負擔全部的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固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故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又該條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且依該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有關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 程序得不予陳述意見,即屬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第 7 款所謂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二)依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 66 條之 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即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又同法第 66 條之 8 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且依該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經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文義解釋,應有實際彌補行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2 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該款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4 項規定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若納稅義務人僅以帳載累積虧損巨額,無盈餘可供分配,而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已完成法定彌補虧損程序證明文件,國稅局據此核定項次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為 0 元,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該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 86 年 5 月 23 日(86)台財證(五)第 03037 號函將認購(售)權證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發行認購權證係發行人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之價款,屬係屬權利金收入,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非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需於發行後之買賣該認購(售)權證,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稅捐抵減優惠,目的在於經濟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公平性,此為權衡結果,應維持目的與手段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以租稅優惠手段獎勵產業,與「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公司所營行業「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在稅法上被評價為「稅捐規避行為」之「關鍵」必要條件,主要取決於「買賣雙方主體間主從關係之有無及其程度高低」,交易標的(包括股票及價金)之損益風險是否真實移轉,已屬次要地位(僅是判斷稅捐規避行為之輔助因素)。因為若自然人與投資公司效用函釋相同,就算交易之主體已各自將金錢及股票之損益風險完全移轉予對方,但如果自然人之一方對投資公司之另一方仍有完全之掌控權限,並且可以實質支配使用其投資公司之獲利。則股票之損益風險雖然已完全由投資公司承受,但承受之損益最終仍由自然人終局承擔者,該等移轉即無意義(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稅法上並無限制個人將持股移轉予投資公司持有,只要不涉及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之正常合法移轉,基於私法自治,乃尊重其經濟行為之安排。是以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所欲防杜者,為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非謂買賣價款確實交付或不知悉當年度有發放股利,即得謂買賣交易真實,非虛偽安排而無租稅規避行為之可能。否則將限縮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功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
旨:
對於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若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間,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同法第 84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清算人為其對外負責人。對此因受處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與送達對象乃屬行政職權探知事項,行政機關不得以當事人自身之錯誤作為而免除調查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醫療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規定係在規範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資金之管理使用,納稅義務人以 82 至 85 年度之結餘款所購置之固定資產,自屬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應依醫療法之規定管理使用,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該等固定資產得否提列折舊費用,如果不是用結餘款購置的,依法必須認列,如果是用結餘款購置的,則應已在 82 至 85 年度認列為費用,自不許重複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股東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得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係其權利,自無限制其不得拋棄之理,若股東選擇放棄緩課,則終止緩課事由已發生,即應於該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