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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如訴訟判決已經終局判決確定其無從認為呆帳損失之保證金金額之多寡者,則法院自應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當事人如欲以該確定判決結果之相反意旨為主張者,自應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 77 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該條係規定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扣除,俗稱盈虧互抵,而非壞帳損失可分 5 年內攤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在兩稅合一制實行後,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且具有延續性,是其正確性應予確保。申言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確定,因其屬存量概念,本質上始終要與其各期流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連動,任何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絕對金額有變動,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絕對金額亦會隨之連帶變動,原則上無法以每期獨立計算之稅捐流量核課處分等同視之,因此有關規範獨立計算稅額核課處分之核課期間規定,實難有適用餘地。而事實上只要相關各期所得稅流量處分不得再行爭執,代表存量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也會連帶確定。至於因為存量金額無法確定對企業所帶來超額分配之法律狀態不確定風險,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仍應審核營利事業有無超額分配之情事,若有超額分配,自應於計算餘額時予以扣除,始能反映營利事業真實可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而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之 2 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5 項規定,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固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惟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又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4 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不論其是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均應予以調查核定。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若有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而未調整者,依前開說明,稽徵機關應為調整核定,則稽徵機關為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調查核定時,本於平等原則,自應就相關項目進行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各公司合併前所核定之尚未扣除之虧損,僅限前 5 年內之虧損得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此乃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針對企業併購之所得稅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公司之合併、存續或消滅,均由參與合併之各公司決定,若不合併得依 98.01.21 修正之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扣除 10 年內虧損,而具較大之效益,則亦由其決定,既選擇合併,自應就其效益有所衡量,並應依合併後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各公司合併前所核定之尚未扣除之虧損,僅限前 5 年內之虧損得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此乃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針對企業併購之所得稅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公司之合併、存續或消滅,均由參與合併之各公司決定,若不合併得依 98.01.21 修正之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扣除 10 年內虧損,而具較大之效益,則亦由其決定,既選擇合併,自應就其效益有所衡量,並應依合併後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得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 5 年內之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係以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為限。次按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將參與合併公司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或業經核定並無合併前 5 年內之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 273 條或第 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稱「要件事實效力」。若作成該後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在作成前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中,則前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即無構成要件效力之可言。此外,構成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對應之效力內容亦具相對性,會視個案情節而有強弱之分。
1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了為損益之計算;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生之債權,僅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其係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債權,若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蓋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該債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該貨款債務,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且屬合理必要者為限。就營利事業職工薪資支出之認列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外,尚須該費用屬已實且屬合理必要者,始能列報為薪資費用,而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此外,金融控股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報稅時,母子公司需先各自計算盈虧後,最後再加總各公司課稅所得之合計數,為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所得額,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作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繳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對在監所服刑之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方屬適法。
16
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又所謂應納稅額係未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再查所得稅法第 110 條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 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且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並非納稅義務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他人,而由他人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他人加價買回,其出售獲得之款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否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如期申報」,非僅指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申報扣除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如期申報,亦即此規定尚非只針對虧損申報年度之規範。次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無就虧損年度未如期申報之逾期天數不同,而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就申報扣除年度,仍得視個案情節為虧損扣除之裁量權限,故納稅義務人縱僅逾期一天申報,亦係逾期申報,而不得申報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者,是以同法第 102 條之 2 為前提,亦即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款法定減項後之餘額申報未分配盈餘;故前開條項所稱「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之所漏稅額,是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為要件而計算出來之漏稅額,此項漏稅額是源之於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而與計算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後減除「依法之投資抵減稅額,本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接受郵件人」應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即屬當之,其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準此,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始被承認係合法以遞送上開通信文件為營業者,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謂「郵遞」者,自係指將申報書等郵件交由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者而言,此際,始例外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否則仍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4 年 5 月 31 日將其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統一超商公司遞送,然因統一超商公司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依法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故不能以統一超商公司收件之日為申報日期。再者,統一超商公司係以宅急便即辦理包裹業務之方式遞送該申報書,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遞送,此有宅配單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換言之,該公司並無辦理掛號郵寄業務,故上開申報書亦非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限以掛號寄送,始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以該申報書送達被告之日期即 94 同年 6 月 2 日為申報日期,則原告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申報期限,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須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前 5 年核定虧損 93 年度扣除額 34,606,529 元,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縱使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有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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