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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所得稅法制上對於營業費用認列中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認定標 準,在「因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內容,『直接』貢獻於業務活動 」之情形下,,可以按照服務之提供是來自同一法律主體之組織內 部,還是來自外部法律主體,而分別其認定標準。若服務來自組織 內部,則費用之必要性證明,只能以「內部會計憑證」為準,以決 定費用是否可以明確歸屬。若服務提供來自法律上之外部第三人時 ,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即一定要有「外部會計憑證」,確定「 費用金額與服務內容」間之對應關係(至少也要「可得確定」), 以供稅捐或公司治理主管機關審查。是以對於「費用必要性」之認 定,其所以要求具備會計憑證,特別是外部交易時之外部會計憑證 ,其規範功能在於:「財務資訊之揭露需完整,不許可有一部揭露 之情形」。若僅一部揭露者,財務資訊間之相互勾稽比對即難以實 踐。(二)若將「費用必要性」認定標準與規範功能之說明等理論進一步擴張 至「間接」貢獻情形時(即「企業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是『直 接』貢獻給另外一個企業,而該提供服務之企業主張,另外一個企 業享受服務而創造出之經濟成果,由付費企業『間接』享有」之情 形),則該主張費用必要性之企業,對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必須提 出二層次之外部會計憑證,第一層次為「取得服務」本身之外部會 計憑證,第二層次則是「其自領受服務之企業,間接享有該企業營 業活動成果」之外部會計憑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於作成機關與相對人間本有其實質存續力,對於作成機關及法院有其構成要件效力,況各該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訴訟判決確定,據以作成各該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納稅義務人於各年度期間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營利所得數額,應屬各該處分之效力範圍內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自得據以認定為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淨額內之營利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而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之 2 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言。查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營業權」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又是證券商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則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自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出價取得證券商之營業處所,仍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有關營業許可,始得在原地為證券業務之經營。是證券商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故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次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因此,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亦即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從而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又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方得認列。且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次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且屬合理必要者為限。就營利事業職工薪資支出之認列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外,尚須該費用屬已實且屬合理必要者,始能列報為薪資費用,而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此外,金融控股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報稅時,母子公司需先各自計算盈虧後,最後再加總各公司課稅所得之合計數,為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所得額,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作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繳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役務費係其支付予系爭公司提供服務之對價,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為審酌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且認定上訴人雖將系爭役務費列為其他費用,然其性質屬分攤聯屬公司之費用,非謂上訴人於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費用」項下以「分攤聯屬公司之費用」科目申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違法,自非有據。上訴人一再爭議其與系爭公司訂立役務契約,系爭役務費確實為給付系爭公司之對價云云,核屬對於事實認定之爭議,而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相符,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任意指摘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而非法規命令,原處分據以為推計課稅及裁罰之依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亦無足採。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上訴人係因該項,而非因查核準則受處罰。上訴意旨以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原處分作為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推計處罰之概念予以裁處上訴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又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費用支出,而構成違章行為,與該實際未發之「薪資」,究竟流入何處,是否為人所侵吞(占)係屬二事。該實際未發「薪資」之流向,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故意之成立,自不得以該實際未發「薪資」,遭公司代表人或其他人所侵吞佔,公司為被害人,而認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上訴意旨引用對本院無拘束力之原審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486 號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0 條有關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規定之適用,限於二個組織在私法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之情形,如總、分公司間,始得以一筆固定比例之金額來對應總公司之管理諮詢或其他服務。惟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7 號「合併財務報表」貳、定義 5. 及參、說明 8. 可知,納稅義務人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為他公司持有,其與他公司為母子公司,雖係財務會計上之聯屬公司,然於法律上各為獨立之個體,自不得以分攤方式,分攤他公司之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即票面價)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其行為並非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2 款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亦非依同條第 3 款規定經證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從而該公司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既不得認屬已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亦非其經營業務所需,則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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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時,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證券投資業者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上述規定中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4 項規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該條所規範之投資抵減固不以同條第 2 項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 1 項所列之投資,惟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已明文對於得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其用途有所限制,更於同條第 4 項明文授權行政院規範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是如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或者如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應合於各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4 項所授權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關於研究新產品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亦不受行業類別之限制,則屬誤解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非屬於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則其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惟其交易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目前尚無明文規定。故此,雖不能將此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仍得經稽徵機關核定該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如為正,則以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如為負,則不予計入,而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繼續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集團企業下之母子公司,無論財務會計上是否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甚至稅務上是否採行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各別營利事業個體,其稅務申報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就薪資支出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外,尚須該薪資支出係納稅義務人本身有給付義務,且由其實際所支付,始得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集團企業下之母子公司,無論財務會計上是否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甚至稅務上是否採行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各別營利事業個體,其稅務申報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就薪資支出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外,尚須該薪資支出係納稅義務人本身有給付義務,且由其實際所支付,始得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之「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末按,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 49 條之呆帳損失,只要能提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103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 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 15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原告主張之契約書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產品技術、營業權、經銷代理權、客戶關係、工程技術、在建工程執行權、專案規劃之相關技術及資料授與權,而且載明讓與標的為「自動化系統部成立至今,所開發或自行取得之資料、資訊、 know how、技術、著作權、經營代銷權、及其其他智慧財產權,並參照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因此被告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規定,要求原告應就無形資產移轉契約書所有細項作客觀、合理、公正之比較,始認定可作為攤銷之無形資產,自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2 條第 1 款及第 38 條分別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相關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以原告等 3 人,因長期駐留大陸,涉關係企業之業務,無法認定渠等駐留大陸期間從事之工作確與原告業務有關,其中一人 94 年度在境外達 349 天,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全數不予認列外,其餘二人則按駐大陸期間核算分攤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並就超出合理分攤部分予以剔除,是否合法。惟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分別剔除原告薪資支出 26,463,198 元、保險費 2,830,020 元及伙食費 1,036,560 元,後經復查決定,獲准追認保險費 47,656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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